(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京荣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与祁培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京荣船舶设计有限公司,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254号原告上海京荣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祁某某,女,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京荣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祁某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东及人民陪审员冯连芳、方慈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以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万元,贷款期为二年。现被告尚有63万元未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借款63万元;2、赔偿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的未还款金额为609,000元,并据此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返还借款609,000元;2、赔偿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本人祁某某,出身日期1976年9月17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本人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年息以花旗银行利息为准,借款期为二年,每月还款日为5日,并以坐落于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做抵押,如本人逾期还款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处理上述抵押房产,同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等。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60万元,但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991,000元,余款609,000元未按约归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贷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相应借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京荣船舶设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9,000元;二、被告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京荣船舶设计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0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9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方慈方人民陪审员 冯连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慧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