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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东方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杭州上城营业部与潘安平、杭州潘岩德文华艺术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安平,杭州潘岩德文华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浙江东方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杭州上城营业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安平。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潘岩德文华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安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方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杭州上城营业部。法定代表人:王西丹。上诉人潘安平、杭州潘岩德文华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东方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杭州上城营业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2054-2号民事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安平的住所地是杭州市西湖区,杭州潘岩德文华艺术策划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是在西湖区,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非江干区的注册地,原审法院认为杭州潘岩德文华艺术策划有限公司的租房合同已经过期,不足以证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西湖区而予以了驳回不当,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浙江东方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杭州上城营业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浙江东方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杭州上城营业部以被告之一杭州潘岩德文华艺术策划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管辖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杭州潘岩德文华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杭州市江干区,虽然其在一审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仅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该地址而非注册地,且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6月16日已到期,故潘安平、杭州潘岩德文华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有效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