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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杜云水与陈雪海、王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云水,陈雪海,王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667号原告:杜云水,现在十里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委托代理人:沈国林,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雪海。被告:王小林。原告杜云水与被告陈雪海、王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海、王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初,被告陈雪海因偿还银行借款缺资,原告为其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57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作为被告陈雪海向原告的借款,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雪海经结算,将前期57000元的借款加上利息后,被告陈雪海再向原告借款若干款项,凑足100000元后,陈雪海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1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30‰,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王小林在保证人栏内签字,承诺其愿承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2014年4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因故撤回起诉。事后,二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请求责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均未作出答辩。原告提供2011年12月1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2014)衢商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实其主张。二被告均未作出质证意见。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因由其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该100000元借款的来源的陈述、民事裁定书、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该100000元借款包含了前期借款57000元的部分利息,鉴于原告陈述该57000元借款发生在2011年初,不能明确该借款的具体时间,本院推定该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该57000元借款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25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12540元不应再产生利息。故本院认定该2011年12月1日借据中的100000元借款包含了2011年11日57000元借款的12540元利息。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云水与被告陈雪海、王小林原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雪海系种植葡萄的专业户,2011年1月1日原告杜云水替被告偿还了银行的借款本息57000元,被告陈雪海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该款按2分利计算。同年12月1日,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将先前的57000元连本带息再由杜云水将款项补足100000元,被告陈雪海重新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向杜云水借到10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月利率30‰,被告王小林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承诺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后的二年。2014年4月17日,原告曾就本案的事实诉至本院。同年10月13日,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雪海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小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自述,2011年12月1日借款金额100000元中包含了前期借款57000元按2分利计算的利息。而且其确定是在2011年为被告陈雪海偿还银行的本息57000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为2011年1月1日为陈雪海向杜云水借款57000元的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57000元本金的利息(按2分利计算)为12540元。自2011年12月2日起该12540元不应再产生利息,否则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鉴于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二被告提起诉讼,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现在再次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综上,自2011年12月1日被告陈雪海向原告实际借款的本金应为87460元,截至次日产生的利息为1254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雪海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王小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云水借款本金8746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12540元,2011年12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7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小林对前款中陈雪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陈雪海负担2200元,被告王小林对陈雪海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淋欢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吴灵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毛蕾蕾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