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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于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于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黄燕琴。委托代理人李华,东乡县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于细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孝岗镇公园西路1号。负责人邱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俊,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陈某诉被告于细国、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燕琴,被告于细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于细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4月18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于细国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在东乡县孝岗镇金水湾内路段行驶,途经东乡县“金水湾小区”9栋三单元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陈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并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其全休15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2000元。事后,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2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细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为被告于细国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现因双方无法调解,故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细国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7625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细国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先行给付了7000元。我的车子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于细国驾驶的赣F×××××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并没有投保其他险种。本案在处理时应注意: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第21条的规定,原告陈某实际的医疗费涉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并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陈某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剔除。建议法庭按照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的20%剔除。剔除部分应当由被告于细国承担。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二、原告要求的赔偿并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当依法剔除。1、原告陈某要求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90天的营养费和60天的护理费,根本不合理。鉴定机构认为陈某需要90天的营养期和60天的护理期,完全是主观臆断,缺乏科学依据。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2、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陈某需要后期治疗费2000元缺乏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没有明确指出,陈某需要2000元后期治疗费的具体医疗项目。《江西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试行)》根本不能作为评定原告陈某后期医疗费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于细国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在东乡县孝岗镇“金水湾小区”内路段行驶,途经东乡县“金水湾小区”9栋三单元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细国驾驶车辆在居民区内行驶,未低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还另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陈某受伤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费住院费用8600.81元。花费检查费用530元。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2、在医师指导下坚持功能锻炼;3、出院后第2、4、8周复查X线片;4、不适随诊。(2)2015年8月10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和后续治疗费做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8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其全休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2、评定期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后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30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陈某于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东乡县孝岗镇金水湾小区9栋3单元201室。(4)肇事车辆赣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5)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细国先行给付了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公交认字(2015)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费用发票,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8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东乡县公安局孝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产证,物业管理费收据,东乡县恒爱幼儿园和东乡县孝岗镇好时光民办幼儿园的证明,奖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此问题,原告主张其一直居住在县城并在县就读幼儿园,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按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东乡县公安局孝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产证,物业管理费收据,东乡县恒爱幼儿园和东乡县孝岗镇好时光民办幼儿园的证明为证用于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对于居住证明不属于公安机关出具范围,对于幼儿园的就读情况交费收据应当提供原件,故原告的主张城镇标准不能成立。关于此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陈某为未成年人,其在庭审中提供了从幼儿园复印出来的交费凭证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幼儿园的公章,结合现今东乡县民办幼儿园的实际收费只有收款收据的现实情况,本院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房产证和物业管理费缴费凭证并辅之以东乡县公安局孝岗派出所的证明,足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在县读幼儿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于细国与原告陈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做出认定,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于细国对原告陈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F×××××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划分责任先行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据责任划分情况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某的损失,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核实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出院记录和费用清单确认为9130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8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000元。(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31天,对原告主张的30元/天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其计算为31天×30元/天=930元。(4)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其住院地点东乡县确定为30元/天,故其计算为31天×30元/天=93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91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护理行业的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31天计算为31天×91元/天=2821元。(6)伤残赔偿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4309元/年的城镇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7)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身体伤残十级,其精神遭受痛苦,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度、侵权人的过错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上以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未提供发票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天数确定为400元。(9)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确认为1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91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93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以上合计12990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2821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56639元;三、被告于细国赔偿原告医疗费91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93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以上合计12990元中的10000元中的299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细国已先行给付了7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401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45元,由被告于细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占丽莉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