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害单位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石正兵。系本案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黄鸿健、李小美,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于广东省仁化县,瑶族,大专文化,原中山市××××家族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副经理,户籍所在地仁化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旭成,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勇,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旭成、宋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与他人成立中山市依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雅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利用其任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力公司)电子商务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未经该公司总经理或董事长审批的情形下,以低于公司规定售价向中山市依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售货品,侵吞太力公司财产人民币632616.17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单位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擅自以低于公司规定的产品单价直接销售给自己掌控的依雅公司,并未得到公司的批准,侵占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望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从2012年6月开始才担任太力公司的电子商务部副经理,2013年6月份后公司的事情与其无关,且订单均是经过公司领导在“ERP”系统审批,其没有职务侵占的行为。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陈旭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太力公司涉嫌对作证的公司员工利诱、威逼,故这些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均不可信;2.太力公司的产品销售都是通过“ERP”电脑系统进行,整个流程是公开透明的,陈某无任何机会利用职务之便低价向依雅公司出售产品;3.被告人陈某在2012年1月至6月并非担任电子商务部副经理不可能利用副经理的职务侵占公司财产。2013年6月至7月,依雅公司的订单已经转到B2C部门负责,与陈某无关;4.公诉机关依据的是被害单位单方面的损失金额书面凭证记录,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某有低价销售及职务侵占行为的行为。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宋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若陈某在产品售价上有审核权,则其卖出的产品就是通过正当渠道和流程完成,若没有相关的审核权,则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陈某销售给依雅公司的产品都经过了被害单位销售流程“ERP”系统,销售的产品价格符合被害单位的价格政策;3.陈某销售给依雅公司的产品单价并未低于太力公司卖给其他公司的单价。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在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力公司)电子商务部担任业务员期间,违反与太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私自与他人成立与太力公司电子商务部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中山市依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雅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利用其任太力公司电子商务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未经该公司总经理或董事长审批的情形下,以低于公司规定售价向依雅公司出售货品,侵吞太力公司财产人民币632616.17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太力公司总经理饶志明的陈述,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7月份通过内部调查发现,陈某于2010年4月27日与魏某、周某成立中山市依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某担任法人代表。陈某从2012年1月份开始违反公司的规定,以低于公司规定的最低价的价格将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卖给依雅公司。后清算发现,太力公司将价值3626508.81元的产品销售给依雅公司,全部均由陈某一人经手,在2012年与依雅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导致公司损失221722.35元人民币,2013年1至7月份导致公司损失410893.82元人民币,总共导致公司损失632616.17元人民币。太力公司法人代表是石正兵,陈某在2005年12月入职其公司,先是任公司的商务部的业务员,现是公司电子商务部副经理。副经理的职责是:(1)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制定的参与权;(2)部门总体规划设计,销售任务的制定权、决策执行权;(3)部门员工岗位调整、人事任免权,以及业务水平和绩效的考核评价权;(4)对上级部门临时交办的重要工作事项,工作执行开展所赋予的监督权和调查权;(5)财务制度规定范围内的资金支出审批权。公司在2011年8月份有制定对产品销售价的明文规定,并正式公布执行,规定公布后,每个新来的业务部门员工都在培训时学习过。按照公司的定价机制,公司对产品的销售价格有严格的定价机制,所有的产品都确定一个最低价,公司的销售部门可以高于这个最低价进行销售,但如果确实有需要以低于最低价的价格销售的,按照公司关于电子商务部销售单价管理规定(公司内部文件编号:GL-ZB-004),低价审批权只有董事长和总经理有,实际上董事长石正兵已将审批权交由其一人督办,即使陈某为公司副经理也是没有审批权的。其也从来没有审批过陈某递交的低价订单。太力公司没有要求财务部门对每笔产品销售业务的正常规定价或低于价进行审核监督后才能出货,只需要核实客户购货款到公司账户后通知业务员即可发货。财务经理没有价格审批权。陈某也有低于公司规定价格出售产品给其他客户,但购量极少。陈某每次低价发货给依雅公司时,就自己将售出的产品名称及自定价格草拟手写单(每份都有陈某的亲笔签名)交给公司的跟单员,并谎称自己能跟公司老总沟通,让跟单员开电子发货单发货。凡低于公司规定价出售的产品的,包括搞促销等一切活动低价出售,经手业务员(包括部门经理)须将客户需求的产品数量、价格等制作书面订单,由部门经理审核签名后,然后拿给其签名审批,再将审批了的订单交到跟单员处,由跟单员录入电脑系统,按程序发货。在公司经理级以上的会议上,其有对部门经理讲过,跟单员如没见总经理的签名审批,是不能录入系统出货,并且要求部门经理传达跟单员知悉。跟单员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由欧某负责,之后由李某负责。电商部总监余某不需要审核价格,只须在电脑系统上点击确认有这笔业务就完成了。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太力公司电商部的总监,负责太力公司电商部的日常全面工作,电商部主要负责对太力公司生产的产品在网上销售。公司产品销售审批有两种规定:第一种是正常审批流程,即电商部的所有业务员(包括部门经理),如接到客户订单,产品售价是公司规定或高出规定的,首先到电商部下单员处,由下单员在公司电脑业务系统制作电子订购单,然后直接呈给其审批,其同意发货后,再转财务,等财务核实客户已转钱到其公司帐户后,就可发货给客户;第二种是非正常审批流程,即电商部的所有业务员(包括部门经理),如接到客户订单,产品售出价是低于公司规定价格的,业务员必先将书面订单交由部门经理陈某、其本人、总经理饶志明或董事长石正兵等逐级审批签名同意,再交给下单员,然后再走第一种审批流程,方能发货。有时不用其签名也可以,但缺部门经理陈某、总经理饶志明任何一个签名都不可以发货。可以这么说,就算业务员低于公司规定价销售产品,其也无需对价格审核。经其签名核实只是一个流程,其实有没有其签名也无所谓,其只是确认有这笔业务的意思。电商部的跟单员有欧某和李某,跟单员有义务监督,因为公司经理会上,要求部门经理授权跟单员,对低价向客户销售的产品,一定要看见总经理的签名同意才能下单出货。每笔业务,电脑系统中都必须其点确认,系统才会转到财务那里,要不完成不了整个流程。公司有规定,如有新员工来,都必需要部门副经理给他们培训业务,并向他们传达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所以该价格规定是有对新员工明确过的。而其在部门的业务会议上也有对每个员工传达及要求执行。关于依雅公司向太力公司低价购货,这种情况其从来没有审批过,也没有听说饶总有审批过。正常情况,如走了电子订单流程,其会默认下单员欧某那里已收到饶总的书面同意,所以其也不过问同意发货。其认为是跟单员鉴于陈某是部门主管业务的副经理身份,以及陈某对跟单员谎称有和公司上层的沟通过等种种因素,所以跟单员就以一种潜规则每次都按陈某的要求照做下单了。3.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太力公司的电子商务部的跟单员,主要职责是根据业务员的订单录入到“ERP”系统,在财务确认收到货款后再到“ERP”系统引用订单做发货单交仓库发货。业务员交给其录入的订单一般都是手写的,也有一部分是打印出来的,这些订单要有客户名称,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以及业务员的确认签名。按照公司的规定,跟单员是需要对订单的单价与公司的厂价进行对比的,如果低于厂价的话,就会去问业务员原因,但如果业务员坚持按单录入的话,其也会录入到“ERP”系统里。公司规定低于出厂价格出货的,审批必须有业务员请示总经理或者老板签名许可,且以纸质材料审批,均由业务员自己去找总经理或者老板审批。上述规定其在2012年12月份的时候看过。其在完成订单录入之后,不需要审核订单的审批手续,其认为在“ERP”系统上面可以看到商品的单价,公司的财务部如果发现出货价有问题的话由他们去追业务员审批材料,等于最后把关的人就是财务部那边完成。但也有些订单是不需要财务部审核的,部门总监审核即可,经审核后再向财务确认收到货款,就可以叫仓库出货。在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当时商务部经理是陈某,总监是余某。依雅公司向太力公司的订货单均是陈某一个人负责联系,其印象中大部分产品的售价都低于太力公司的规定价,陈某在出售这些低价产品是没有公司总经理的签名同意,陈某也没有低价出售产品的审核权。最初时其也说不能下单出货,但陈说会跟公司老总沟通,由于陈某是经理,依雅公司又是大客户,其觉得陈有能力去跟老总沟通好,之后就一直没有去追问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太力公司电子商务部的跟单员。陈某是主管电子商务部的副经理。负责公司所有业务员(包括经理)的出货制单工作。其工作流程主要是业务员接到客户每笔订货单后(一般是有业务员的手写单,并有接单人签名)交到其处,由其开出电子出货单,核实了客户的订货款到帐后,就将电子出货单交给公司财务,这样就完成了其工作任务。公司是有一个产品销售统一价的。如果接到业务员交来的订货单的出货价是比公司规定的统一价低的,其必先收到由公司总经理饶志明书面的审批手续,才开具电子出货单才能发货。其有看过公司关于销售单价管理的上述规定。陈某从无拿过客户订货电脑打单给其,均是手写单。依雅公司是陈某联系的客户,且所有订单均由陈某经手,其经手接陈某交来依雅公司的订货单价格都比公司规定价低,且都无公司总经理的审批手续。其也曾问过为何订购单上没有饶总的签名同意,但陈某说他自己会跟上层沟通,让其正常下单就好。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太力公司财务经理。财务部不负责对销售产品的价格审核,也无审核权。有一种特殊情况是如业务员(包括部门经理)接到客户订单,产品售出价是低于公司规定价格的,业务员必先将客户所需的产品价格订单,须书面或手写形式交由部门经理审核,然后直接找总经理饶志明或董事长石正兵最终审批签名同意,才能到跟单员处下电子单,方能发货。公司后来叫财务部门统计过,依雅公司在2012年到2013年间向太力公司的订购量应该都有两、三百万元的货,发现90%都是低于公司规定的价格售出。对于客户退回的商品,一般是由经办的业务员将客户退回的产品数,经仓库入仓后,以退回产品同等金额的形式进行换货操作完成。销售给依雅公司的所有产品,都是陈某接回的订单,包括退回的货单都是经陈一人去操作,他没向上反映情况,所以公司是不知情的。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至9月其任太力公司电子商务部总监。公司对产品的销售价格已有规定,业务员在给客户下单的价格只能高于公司规定的价格。如果业务员给客户下的订单价格是低于公司规定的价格的,业务员就必须用公司规定的表格,填好客户的情况、产品编号、数量、公司规定价格、低于公司规定价格等,然后将该表拿给总经理或者董事长签名审批同意后,才可以将经审批的这个表交给下单员录入公司电脑系统。陈某利用他主持B2B部门工作和公司对他的信任,对依雅公司的订单基本上都低于公司规定的价格,在没有按公司的规定低于公司规定的价格必须由总经理或者董事长手批的情况下,利用其部门经理的身份叫下单员按其所下的依雅公司的销售价格录入公司电脑系统进行销售,致使公司受到损失。公司有价格规定,各部门包括陈某任职的B2B部门只要按公司规定的价格进行操作就可以,没有哪个部门、任何人需对价格进行核实,公司只是规定销售价格低于公司规定价格的就必须走手批程序由总经理或者董事长签名手批才行。上述规定都有在管理层口头讲过,也有逐级向下传达,电子商务部的每个员工都知道有该规定。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0年10月到太力公司电子商务部工作至今,公司产品销售流程有两种,一种是购价高于或持平公司规定价的,可直接录入公司“ERP”系统,待购款到账后就可以发货;另一种是订单价格低于最低价,都要找饶志明总经理签名同意。但有时业务员接到客户订单,要求的价格比公司规定价低时,经请示陈某,他看过价钱不是很低的话,由陈某直接对跟单员打个招呼就可下单出货了,至于陈事后有无找总经理沟通,其也不清楚。其知道太力公司有对电子商务部销售价格管理的明文规定,当时入职时,潘某口头对其讲过这个规定。其部门每个业务员有一份太力公司印发的《电子商务部统一销售单价单》,包括部门经理(陈某)。这个单价单原则上规定是公司自己业务员掌握使用。业务员均有以较低于公司规定的最低价销售给客户的情况,对较低于公司规定的最低价而销售给客户,程序上先由公司老总审批,同意后再由跟单员下单供货。如有业务员联系的长期要货的客户或要货量较大的客户,他们要求某种产品低于公司规定的最低价要货,由业务员先制定订单,由公司老总审批同意再供货,如没审批则不行。AY002这个产品型号其也有低于公司最低价销售给客户过,但最低只能核定在9.8折以上销售,而且都要公司老总审批同意才可以。陈某没有价格审批权,他和每个业务员一样。如有客户退回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如小量产品的,一般是由经办的业务员将客户退回的产品,经跟单员做好退货登记单,然后由业务员拿单及货到仓库登记入仓后,再以退回产品同等金额,到下单员处进行换货,整个操作就完成。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依雅公司是陈某于2010年4月份借其家地址注册登记成立,陈某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没见过陈在其家办过公。于2013年7月份,陈某将该公司的法人转到其名下才知道还有欧阳超和周湘澄两个合伙人。依雅公司的经营运作其完全不知情。9.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陈某与其丈夫欧阳超谈过要合作做生意,合伙人还有另外一个人。这家公司的名称其不清楚,主要是在淘宝上卖压缩袋和毛巾之类的东西。其与丈夫均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公司,都是陈某一个人在经营。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周湘澄于两三年前称要在中山市与他人合伙开公司,其将身份证借给其儿子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但公司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在2013年7月工商登记又变更为其儿子的名字。11.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23日陈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13.太力公司的员工登记表及劳动合同,证明陈某2005年和太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4日重新签订合同,并任职副经理。14.太力公司电子商务部组织架构、职责及岗位说明书,证明经理、副经理、跟单员、打单员等的职责及权限。其中客户组的职责中包含负责“ERP”系统录入订单及打发货单,对产品的数量、单价、回款等相关事项合格后方可发货给客户。15.太力公司的2011年8月23日生效的GL-ZB-004号电子商务部销售单价管理规定,证明客户反馈单价低于电子商务部销售价,原则不接单,若遇特殊,业务员将低于公司标准单价的幅度计算出来,并书面填写下调单据申请,经上报总经理或董事长批准后方可接受订单,否则不得销售。1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登记资料申请书,证明中山市依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法定代表人陈某变更登记为黄某。变更前和变更后陈某都是持股50%。17.太力公司电子商务部统一销售单价单,证明2012年和2013年太力公司的产品批发价情况。18.太力公司文件分发、回收登记表,证明太力公司的电子商务销售单价规定实施日期为2011年8月13日,接收部门为电子商务部,接收人及签收人均为潘某。19.太力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话银行的传真账户历史明细及汇款凭证,证明2012年起依雅公司向太力公司付款的相关情况。20.本院(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起诉太力公司,称太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对方支付拖欠工资等,法院判决陈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属于自行离职,太力公司仅需支付陈某2013年6月、7月份工资11686元,无需其它补偿或赔偿。21.销售订单及发货单,证明陈某手写的依雅公司向太力公司采购情况与太力公司打印的销售、发货的情况。22.太力公司提供的部分价格审批单,证明其他客户的部分订单(包括部分网上促销商品)的价格低于《统一售价单价单》上的价格,有总经理饶志明的签名同意销售,其中有七八张上面也有陈某的签名。23.太力公司针对依雅公司的订单统计的盈利及损失情况,证明太力公司经统计2012年及2013年1月至7月公司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632616.17元。24.太力公司统计陈某的其他客户的购货价格和依雅公司的对比单据,证明陈某向依雅公司的产品发货价格均比其他客户的发货价格要低,且大部分产品价格均低于公司的发货含税单价。25.太力公司统计陈某的其他客户2011年到2013年的购货金额情况及陈某2012年至2013年的工资情况,证明陈某的其他客户的购货金额在2013年变得很少。陈某2012年的依雅提成金额为4738元,2013年为3731元。26.依雅公司账户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流水清单及相关凭证,证明依雅公司的日常资金流转情况。27.太力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①由于电子商务部批发业务过程中发生的退货是由业务人员接到客户退货通知后,直接告知业务跟单人员在系统中录入销售退货单,然后仓库根据实际收到的退货数量做退货入库,仓库退货入库数据录入系统后,业务人员依据实际的退货金额下一个与退货金额相等或大于退货金额的订单,然后安排业务跟单人员跟进发货,不存在退货、退款,只是退、换货的形式,也没关注退货的单价问题;②根据公司的统一规定,2012-2013年公司电子商务部所有客户价格必须统一按照公司规定的《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统一销售单价单》销售,如低于公司规定价格销售的商品,必须经过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书面批准后方可执行;③公司所有销售单据并不存在活动单与非活动单标识,一些战略合作客户、公司统一促销的商品、产品更新换代及高库存的产品价格由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书面批准后执行;④关于陈某职务侵占,造成太力公司经济损失一事,根据太力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已经非常充分齐全,加之依雅公司现在已没有任何帐目,因此太力公司建议不需要做司法审计直接按太力公司提供的核算的损失去执行;⑤关于有部分产品低于公司规定价卖给其它客户的审批价格、表,己提供了部分公司领导已审批的价格表,但因时间太长加之公司电子商务办公室搬迁了很多次,导致有些资料现在找不全;⑥“ERP”系统只是一个发货流程,系统只是为发货而设置的,系统里不存在价格的审批。真正的价格审批是要以其公司的文件规定,低于公司规定的价格一定要总经理或董事长审批为准,也就是说低价产品一定要领导审批通过后方可再入“ERP”系统发货;⑦关于活动单标识与非活动单标识与产品销售价格是没有任何关联的,也就是说公司规定所有低于公司规定最低价销售的一定要总经理或董事长批准方可,不管是活动订单还是非活动订单都是如此。28.太力公司提供的销售发货流程图及“ERP”系统上的销售发货单4份,证明公司的发货流程第一步先要通过销售发货单转交。“ERP”系统上的销售发货单显示有价格审批“否”,客户最低售价等情况。29.太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怡东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石正兵。3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05年12月25日入职太力公司的,一开始是任太力公司电子商务部的业务员,2012年6月中旬任电子商务部的副经理,2013年8月1日太力公司对其停职。其作为电子商务部副经理的职责是带领团队完成公司的销售指标以及团队管理等。电子商务部的业务员跟客户在网上进行货品以及价格的洽谈,手上都有一份商品的价格核准表,公司要求每个业务员都要按照价格核准表上面的价格以上进行销售,但业务员可以在核准价的基础上自行决定优惠1%—2%的价格优惠,但如果要低于核准价的其他价格进行销售的时候,就必须完成内部审批,主要是由部门总监和财务部门分别进行核准,核准之后才能与客户完成订单。完成订单之后由财务向客户收取货款,财务确认收到款项之后就会打单出来指令仓库发货。公司在搞活动或者销售淡季时也会以低于核定价格进行销售,这些产品的定价是必须经公司的财务总监、老总和老板签字确认的,这些产品会以单独的价格表发给所有的业务员。有一些大客户如果针对一个单品下订量很大,或者是需要定做产品且量较大的,太力公司可能会以低于核定价进行销售,但这也必须经过财务总监、老总和老板的审批。每一笔订单都是要经过部门总监的审批,包括单价,大部分是在公司的系统电脑上审批,有一部分是手批,但手批的也要走公司的电脑系统程序。其于2010年4月份与周某、魏某成立了一家中山市依雅公司。依雅公司有以低于太力公司核定价以下的价格向太力公司购买过产品,但那些都是公司同意向所有的客户进行销售的产品,依雅公司在向太力公司购买产品时并不具备特殊性。依雅公司总共向太力公司购买的产品金额大概为200多万元。销售给依雅公司的价格就是低于公司规定的价格也都是要经过财务部门审批的。下单员是不会理价格的,只会按业务员给他们的订单去下正式订单。依雅公司的订单,低于公司规定的销售价格的订单也是走公司电脑系统的电子审批程序及由公司电子商务部的总监及财务部门经理审批。其认为依雅公司跟太力公司进行交易时按照公司的规定进行的,跟其他的客户的交易操作是一样的,所以就没有向公司说明,其本身就没有特殊的权限,更不可能利用自己的职权促成双方的交易让依雅公司获得特别的利益。公司是有一个报价单,所有销售人员都有,这个是公开价,是给客户看的,实际售价几乎都低于这个价格。正常来说给客户的价格不能低于九折,如果低于九折要咨询财务,如果销售的价格很低的话,系统上面会显示价格的,总监或者财务部门不同意这个价格就会不批,这个价格就不能通过。依雅公司拿的货相对于公开价格是偏低,但有些高于其他客户,有的低于。其拿的低价是经过了公司系统层层审核的。太力公司提供的依雅公司的订货单据,上面有我的签名,这些单据只是给下单员下单用的,下单员根据这个单据录入公司系统而已,系统上面再经过领导审批。31.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①销售订单,证明太力公司的销售订单是通过“ERP”系统软件经过财务经理、部门总监审核,如果低于规定,则会直接撤销订单,陈某销售的产品均是通过系统,其他业务员向客户销售的产品也存在低于公司报价的情况,同样经过财务经理和部门总监审核通过即可;②余某签字的订单,证明余某作为总监,有价格审批权;③电子商务部特价产品,证明财务经理曾某有价格审批权,该部门特价产品只需他签字确认,业务员即可以该价格向客户出售,公司产品的销售价格,大部分都低于批发单价;④审核人为高城的销售订单,证明太力公司的主管高城同样拥有价格审批的权利;⑤依雅公司的业务由太力公司其他部门负责的销售订单,证明2013年6月份后,依雅公司的订单由伍聪强负责,与陈某无关;⑥电子商务批发组销售方案、价格申请,证明公司每年会不定期实施多次促销方案,特价产品的价格要远远低于公司统一的报价,向依雅公司出售产品的价格与其相符;⑦发货单及依雅公司与陈某的其他客户对比,证明太力公司向其他客户出售的产品部分不含税价格低于向依雅公司出售的不含税产品价格;⑧太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依雅与2013年陈某其他客户对比,证明发票所显示的含税单价,其不含税单价则价格远远低于向依雅公司出售的不含税单价;⑨电子商务部特价产品单;⑩6月份电子商务批发组促销方案,时间为2012年3月9日、2012年6月7日,上面登记有一批特价产品的特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通过太力公司商品销售的“ERP”系统软件流程,余某证明公司存在责任人将系统账号密码授权给客户经理操作的情形,其本人签字的订单,并非审批,而是确认有此笔业务,故不能得出上述流程是责任人亲自审核的结论,也不能得出陈某低价销售符合公司规定的结论;关于价格审批权,有相互吻合的证人证言和公司书面文件予以证明,相关人员的签字也不能仅得出是行使审批权的结论;太力公司确实也有低于规定最低价销售的情况,甚至不排除价格更低于销售给依雅公司的价格,但是均经过公司总经理的签字同意,与陈某的行为及性质完全不同;余某的证言证明,在低于公司价格时,有时无需其签名,但是缺少陈某、饶志明任何一个签名都不行;2013年6月份以后到陈某被公司停职,一直担任公司电子商务部的副经理,低价销售给依雅公司货物的过程中,每笔经办业务员均为陈某,陈某的职务行为仍发挥作用及影响力。综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电子商务部销售低于规定售价出售货物的流程问题,经查,太力公司出具的于2011年8月13日实施的电子商务部销售单价管理规定,证实客户反馈单价低于电子商务部销售价的,经过业务员书面填写下调单据申请,经部门审核,并上报总经理或董事长批准后方可接受订单。太力公司的文件分发、回收登记表证实潘某接收并签收。对此,太力公司的总经理饶志明、余某、欧某、李某、曾某、潘某、何某均证实电子商务部销售单价管理规定的情况属实,太力公司并据此操作。综上,被告人陈某担任电子商务部副经理期间违反公司规定,未经太力公司的总经理或董事长审批,低于电子商务部单价销售商品给依雅公司。在跟单员提出疑问时,陈某依然坚持让跟单员录入公司系统下单发货,并称此事没问题或将会让领导签字审批,跟单员在陈某副经理的职权要求下据此下单,因此被告人陈某有利用负责主持电子商务部的全面工作的职权,使订单顺利通过“ERP”系统才得以使依雅公司能以低于太力公司的规定价格采购货品。二、关于本案的职务犯罪金额,经查,本案有书证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2月4日与太力公司签订,任职副经理,证人余某证实低于公司规定价格销售给依雅公司的每一笔经办人都是陈某,证人欧某、李某作为太力公司的跟单员均证实依雅公司的交易情况系由陈某负责,而销售订单及发货单,证明陈某手写的依雅公司向太力公司采购情况与太力公司打印的销售、发货情况相对应,故太力公司依据销售记录单据统计出来的损失明细,清楚确切,据此计算出的被侵占额金额为632616.17元即为被告人陈某的职务侵占犯罪金额。三、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是从2012年6月才开始担任太力公司的电子商务部副经理及2013年6月份后公司的事情与其无关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与太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陈某于2011年12月4日开始职务为副经理,本院(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自动离职时间为2013年8月1日,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辩护人提出太力公司涉嫌对作证的公司员工利诱、威逼,故这些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均不可信的辩解,经查,公安人员对上述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在程序和实质要件上均客观、合法,且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内容基本一致,辩护人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证实此点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臆断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太力公司的产品销售都是通过“ERP”电脑系统进行,整个流程是公开透明的,陈某无任何机会利用职务之便低价向依雅公司出售产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跟单员欧某证实如果订单的价格低于出厂价,由业务员自己去找总经理或董事长审批,其只负责按照业务员的要求录入系统,业务员负责报审批,虽然陈某有很多低于出厂价情况,其也提出异议,但陈某是公司老员工及其领导,自称有能力和老总沟通,其就会按照陈某的吩咐去做;跟单员李某证实电子商务部只存在副经理陈某不经审批手续让其开具电子出货单的情形,其追问老总审批手续,陈某称他会和老总沟通,让其只负责开单就是,其只能顺从吩咐开单,后来陈某接到依雅公司低于统一价的订单,其习惯性的照开电子出货单,综上,被告人陈某在跟单员要求其出具公司总经理或董事长的审批手续时,利用其是电子商务部副经理的职权,谎称与领导沟通协调,吩咐其下属跟单员直接出具电子出货单,虽然发货通过了公司的网上“ERP”系统,但是在陈某的职位影响力下未经公司总经理书面审批,违反了公司的书面文件,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辩护人提出若被告人陈某在产品售价上有审核权,则其卖出的产品就是通过正当渠道和流程完成,若没有相关的审核权,则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的意见,经查,陈某作为电子商务部副经理,以低于公司统一价销售给依雅公司的商品,根据书面文件,陈某并无最终的审批权力,但是其利用其担任部门副经理的职权要求其下属跟单员出具电子出货单,并谎称会和公司领导沟通,属于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七、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销售给依雅公司的产品单价并未低于太力公司卖给其他公司的单价的辩护意见,经查,因为太力公司举办促销活动、清理积压或库存等因素,确有太力公司销售给其他公司低于销售给依雅公司的价格,但是此低价销售行为按照规定履行了书面审批程序,而陈某擅自低于规定价销售给依雅公司货物,违反了书面审批手续,且根据销售记录单据及证人证言,陈某经手销售给太力公司的价格绝大部分低于公司规定的最低价,因此辩护人拿销售给依雅公司和销售给其他公司的价格作比较不具备实质意义。八、被害单位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擅自以低于公司规定的产品单价直接销售给自己掌控的依雅公司,并未得到公司的批准,侵占公司财产,数额巨大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九、根据陈某与太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本院(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陈某违反劳动合同,开设依雅公司损害所在太力公司的利益,面对太力公司赔偿的要求,陈某表示没有赔偿能力。本案中,陈某不仅违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私营网店,损害所在公司利益,还违反公司文件,未经书面审批,利用职权,低于公司规定价格销售公司产品给自己私设的网店,侵占公司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十、关于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经查,被告人陈某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虽然辩称不知公司的文件,一直不需要书面审批,但是其对低于公司定价销售商品给自己开设的依雅公司的基本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单位太力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和本院查明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6326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兆诗第23页共2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