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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赖某,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赖其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2015年8月31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赖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赖某、罗某及其辩护人赖其君、覃凡树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12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1月22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赖某、罗某与张某丙等人在贺州市八步区将军山大酒店二楼KTV210号包厢喝酒。期间,张某甲与209号包厢的魏某真在二楼走廊发生口角。次日凌晨1时许,罗某送张某甲、张某丙、赖某准备离开酒店,在走廊与魏某真相遇,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张某甲、张某丙、赖某将魏某真打倒在地。之后,被告人张某甲、赖某、罗某及张某丙等人与209号包厢的陈相云、魏朝星等人用酒店的灭火器、垃圾桶、烟灰缸等物品相互殴打,造成魏某真轻伤二级;张某甲轻微伤;张某丙重伤二级及酒店秩序严重混乱。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赖某、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赖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赖某、罗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魏某真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赖某、罗某与张某丙等人在贺州市八步区将军山大酒店二楼KTV210号包厢喝酒。期间,张某甲与209号包厢的魏某真在二楼走廊发生口角。次日凌晨1时许,罗某送张某甲、张某丙、赖某准备离开酒店,在走廊与魏某真相遇,张某甲与魏某真再次发生口角。魏某真回209号包厢叫魏朝星、“牛神”出来后,魏某真冲去打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丙、赖某见状将魏某真打倒在地,并用烟灰缸、凳子等物品殴打魏某真。致被害人魏某真:1、右颧骨骨折;2、右额顶颞部头皮血肿。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之后,被告人张某甲、赖某、罗某及张某丙等人与209号包厢的陈相云、魏朝星等人用酒店的灭火器、垃圾桶、烟灰缸等物品相互殴打,造成张某甲轻微伤、张某丙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赖某、罗某取得了被害人魏某真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赖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真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甲、肖某、陈某乙、康某、张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陈相云、魏朝星、张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伤检)字(2015)B027号、(2015)B029号、(2015)B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补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赖某、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赖某、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赖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赖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赖某、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赖某、罗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甲、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魏某真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