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8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8执44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某乙,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刘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镇巴民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确定:“被告刘某乙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9235.22元。”由于被执行人刘某乙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刘某甲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在向被执行人刘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其拒绝签收,遂依法适用留置送达。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刘某乙完成财产“四查”,其现阶段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系列申请执行刘某乙的执行案件,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镇巴县建司返还给刘某乙的购房款和赔偿的经济损失余款(该款其中部分已用于解决先期申请执行刘某乙的案件)中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分别受偿,各债权人本次受偿比例均为40%,本院将上述情况通过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确认被执行人刘某乙现阶段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按比例受偿债权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某甲本次受偿债权为47694元(已领取),未受偿债权为71541.22元。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镇巴县建司返还及赔偿的余款外再无其他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按比例受偿后,案件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5)镇巴民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执行申请费1688.53元,由被执行人刘某乙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波审 判 员 周秦汉代理审判员 左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