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水清与宋六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六五,张水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六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国海,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宋丹丹,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六五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水清系非农业家庭户,在绍兴市××城区××路开设有白铁店,经营白铁制品等。2013年5月底,被告宋六五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古岱(炮塘)建造的厂房二楼需要安装铁制水流(白铁沿沟),被告弟弟宋六八找到原告,与原告商谈好由原告负责制作安装,按每米35元结算。此后,原告制作好水流并进行安装,2013年6月5日(安装的第三天)下午,原告在酒后爬上7米左右高的脚手架安装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月25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58032.68元(其中伙食费1923.60元、医保统筹支付89218.87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曾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89.50元。2015年5月28日,因鉴定所需支出检查费76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50.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厂房的脚手架上未铺设完整的、固定的脚手板。诉讼中,经原告和被告申请,该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多项内容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水清在其自身颈椎退行性变基础上遭受外伤,致颈髓损伤伴不全瘫,现遗留双手十指功能丧失80%以上、双上肢肌力4级,上述后遗症可评定为人体损伤六级伤残(评残日2015年7月30日),外伤是导致该后遗症的主要因素,其自身原有××变为次要因素(本次高处坠落外伤的参与度拟为70%--80%);张水清已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本次损伤后评残前的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评残前的护理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受伤后3个月内建议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住院时间;2014年7月25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未见相关的门诊病历记录,无法审核其合理性及关联性,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77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元、营养费7020元、误工费78500元、评残前护理费104364元、后续护理费(评残后12年)174139.20元、残疾赔偿金181768.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32604.1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为被告厂房安装铁制水流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系受被告雇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证明双方系承揽关系申请了四位证人到庭作证,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且与社会日常实际相符,可以证明原告系自己制作铁制水流后又以自己技术和劳力进行安装,完成主要工作并向被告交付,故应认定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完成其自身承揽工作过程中,不顾自身年事已高仍酒后作业、未注意安全而造成自身损害,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定作人,事发时其厂房脚手架未铺设完整的、固定的脚手板,在原告使用脚手架时,未尽到对承揽人关于安全防范方面的合理保障和提示义务,可以认定被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对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医疗费按票面额计算,同时剔除其中伙食费1923.60元和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原告所称外聘上海医生费用未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应为785天,考虑到原告年龄和实际从事劳动情况,酌定每月收入为30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人数和时间计算,其中评残后的后续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按三级护理依赖程度30%可一次性计算12年;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伤残等级与外伤的参与度为75%,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817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9678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六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水清196781.23元;二、驳回原告张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0元,减半收取6265元,由原告张水清负担4850元,被告宋六五负担1415元;鉴定费3900元(其中原告预交2300元,被告预交1600元),由原告张水清负担2300元,被告宋六五负担1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宋六五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水清提供的用以证明当时其从未铺设完整脚手架上落地的所谓现场照片,实际该照片是上诉人完成二层房屋建设及张水清承揽制作安装铁皮天沟完工后的脚手架现状。原审由此认定上诉人建造厂房时的脚手架上未铺设完整的、固定的脚手架板的事实有误。2、涉案的三份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该鉴定偏袒张水清。张水清能骑电瓶车到市场买菜,手脚便利,而鉴定机构鉴定为张水清目前检见张水清双手半握拳状,呈“爪形”畸形,双手握拳不能,该鉴定与事实不符;张水清在本次外伤前患有颈椎退行性改变,本应保守治疗,而其在本次外伤后多次手术治疗,致其××加重,而鉴定机构鉴定为张水清本次高处坠落外伤的参与度拟为70%--80%是不合理的。司法鉴定中,鉴定机构未通知宋六五到鉴定现场监鉴,也有违鉴定规则,为此,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张水清的伤情重新鉴定。3、原审对张水清评残前护理费和后续护理费确定不当。既然本次外伤与张水清自身疾病参与度为70%--80%,一审法院不应按100%计算护理费,而应以参与度75%计算为妥。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张水清的伤情重新鉴定后,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水清答辩称,张水清提供的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提供的作业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宋六五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涉案的三份鉴定结论严重失实,且鉴定机构的鉴定无论从鉴定的程序上及作出鉴定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的核定是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水清承揽制作并安装上诉人宋六五厂房二楼的白铁皮沿沟水流,安装白铁皮沿沟水流用的脚手架由宋六五提供,因当时脚手架上未铺设完整的、固定的脚手板,张水清在酒后爬上7米左右高的脚手架安装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双方对损害结果各负相应过错责任,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合理核定张水清因伤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作出判决,对此本院予以认同。宋六五上诉主张其提供安装白铁皮沿沟水流用的脚手架当时是可以安全作业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宋六五上诉主张涉案的三份鉴定结论严重失实,依法应提供足以证明三份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反驳证据,而宋六五对此的认知仅仅系个人臆断,其申请重新对张水清的伤情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再委托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不当。宋六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宋六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