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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四川盐源禾嘉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源县支行,四川盐源禾嘉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执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源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润盐西街***号。负责人李国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四川盐源禾嘉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润盐东街。法定代表人项宗鲁,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源县支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一、由被告四川盐源禾嘉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按照2001年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盐)农银借字(2001)第01号《借款合同》及2006年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51101200300002602号《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塬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6日产生的利息28,973,795.30元,两项共计42,973,795.30元,并以本金14,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从2015年9月7日起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至付清时止;二、由被告四川盐源禾嘉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按照2005年12月20日、2005年12月22日、2005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编号分别为51101200500016672号、51101200500017014号及51101200500017223号三份《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源县支行偿还三份《借款合同》本金各5,000,000.00元,计15,00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6日产生的利息9,560,165.74元、9,576,005.21元、9,558,145.24元,共计28,694,316.20元,两项合计43,694,316.20元。并分别以三份《借款合同》的未偿还本金5,000,0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9月7日起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至付清时止;三、如被告四川盐源禾嘉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眼公司盐源县支行有权对(盐)农银抵字(2001)第O1号《抵押合同》中抵押登记所涉抵押物在15,000,000.00万元范围内,及编号为N0519062005000029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在30,000,000.0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57.00元,由被告四川盐源禾嘉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四川盐源禾嘉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在盐源县境内。为便于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指定盐源县人民法院执行;二、终结本院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峰执行员 罗春蓉执行员 张义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