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莫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46号原告吴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谢泽琴,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法律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陈某某之母),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大勇(系陈某某之兄),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号*幢2-11,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8********。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琴,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原告到新疆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1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约三个月后,双方到被告娘家居住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原告到新疆打工,同年10月返回永川。2015年2月,原、被告曾到永川区民政局离婚,因协商未果,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目前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婚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被告现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但原告举示的相关依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充分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小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