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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黎丽娇与被告包书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丽娇,包书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黎丽娇,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包书方,男,汉族,古田县人,住上海市。原告黎丽娇诉被告包书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丽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书方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丽娇诉称,被告包书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1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同时约定月利息1.5%,二年内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其以上借款本金由其账户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2月13日到期,因其自身要用款,遂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却以没有钱还款为由,推脱拒绝偿还该笔借款本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84.5万元(月利息以1.5%从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以上合计484.5万元,后期利息按月1.5%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包书方辩称,其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目前其没有能力偿还,想协调下,让其将在上海的别墅卖掉,然后把钱还给原告。原告黎丽娇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其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1.5%,二年内还清,被告应还本付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包书方向原告黎丽娇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1.5%,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内还清本息。2、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通过账户汇入被告包书方银行卡300万元。被告包书方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意见,借条是其本人所写。被告包书方认为,其有向原告黎丽娇借钱,但其暂无偿还能力,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包书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2年2月14日,被告包书方向原告黎丽娇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两年还清本息。同日,原告黎丽娇通过账户转账300万元至被告包书方账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包书方向原告黎丽娇借款后,本应依约偿还借款,但其未偿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包书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书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黎丽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2月14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祖凑代理审判员  叶艳玲人民陪审员  郑爱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