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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磊与王忠、陆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王忠,陆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王磊,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高世明,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陆慧明,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王磊与被告王忠、陆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高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陆慧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被告王忠与原告王磊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忠与原告王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王忠向原告王磊借款2124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百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合同书》签订之前,原告就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即将上述212400元的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忠。然而,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是被告王忠仍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被告王忠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此外,被告陆慧明系被告王忠的配偶,上述借款也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陆慧明应与被告王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忠、陆慧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400元、利息59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2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忠、陆慧明未做答辩。原告王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王忠向原告借款212400元;3、该笔借款期限截止2014年1月9日;4、被告应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证据2、《还款计划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忠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6月26日前还款3万元;2014年7月26日前还款4万元;2014年8月26日前还款5万元;2014年9月26日前还款6万元;2014年10月26日前还款64800元。证据3、王忠、陆慧明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忠、陆慧明的户籍地都在南平市××区。证据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忠、陆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忠、陆慧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陆慧明于200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0日,原告王磊与被告王忠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王忠向原告王磊借款212400元,该款原告已于2013年7月10日前交付给被告王忠;2、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利息计收;3、借款期限为6个月;4、还款方式为借款合同签订后次月开始被告王忠每月偿还5400元,至第6个月将所有欠款全部还清;5、如被告王忠未依约还款,逾期未还的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0%计收利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陆慧明以见证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书》落款处签字捺印。2014年6月7日,被告王忠又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主要载明:“兹欠王磊人民币244800.00元。现将还款作如下计划:一、2014年6月26日前还人民币3万元;二、2014年7月26日前还人民币4万元;三、2014年8月26日前还人民币5万元;四、2014年9月26日前还人民币6万元;五、2014年10月26日前还人民币64800元。”后因被告王忠、陆慧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被告王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2400元,并在该《借款合同书》中注明该笔借款原告已于2013年7月10日前交付给被告王忠。2014年6月7日,被告王忠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此后,被告王忠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忠应偿还借款本金2124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忠应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6月7日,被告王忠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其共欠原告2448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该数字系经过双方结算得出,故截至2014年6月7日止,被告王忠尚欠原告的利息为32400元(244800元-212400元=32400元)。之后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忠应支付原告利息32400元及从2014年6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陆慧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系被告王忠的借款,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忠与陆慧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陆慧明亦以见证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捺印。同时,被告陆慧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忠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王忠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王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钱款应按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被告夫妻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陆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陆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磊借款本金人民币212400元及利息324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1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王忠、陆慧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6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均由被告王忠、陆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彦瑾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人民陪审员  胡苾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