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苏力士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通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力士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海通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569号原告江苏力士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权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飞,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志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力强,男。原告江苏力士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力士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飞,被告上海通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力士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大理石件,加工费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80,000元。后双方又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械架,加工费为1,000,000元。两份合同均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却仅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原告1,266,200元未付。期间,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后一份合同项下的提货义务,致使货物长期积压在原告处长达数月,原告为此支出了高额的仓储保管费,被告应当支付该保管费。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266,200元;2、被告支付仓储保管费65,000元。被告上海通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拖欠的加工费1,266,200元无异议,但原告交付的货物中型号14042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产生的额外运输费2,000元、交货延期扣款4,918元,另由于质量问题及交货期限问题产生了被告公司额外的检验人员、销售人员、外协人员额外差旅费47,335元,因产品品质不合格造成客户对被告罚款200,000元;型号14024产品,由于延期交货产生扣款83,600元;型号14025产品,因延期交货产生扣款49,400元;且14024、14025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公司装配工的人工费8,000元,上述合计395,253元,这些款项被告认为应在原告诉请一的金额中直接予以抵扣。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4024、14025项目的合同及附件图纸1份及送货单2份及增票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已送货并开票,其中11月17日的货物实际送货日期为11月13日,金额总计380,000元。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14024项目是签约后30天付款,14025项目是签字后40天付款。原告送货单都将产品写成了024,当中应该有笔误的。2、14042的合同及图纸、送货单、发票复印件1组,证明内容同上,这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提货物,被告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提货,合同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认可合同属实,发票也收到,提货也是原告所称的时间段去自提的。3、电子邮件1组,证明14042合同项下的货物均由被告自提,在2015年3月31日的邮件中可以看出被告称到2015年5月底将货物提完,但实际上被告在6月30日才提走全部货物。由于被告的货物一直积压在原告处,货物比较多,而且是分批提取的,产生了仓储费65,000元,原告在2015年3月9日邮件中通知被告仓储费15,000元/月,并作为附件发送给被告。被告认可电子邮件属实,是其所发。4、催告函及收据各1份,证明场地的租赁方向原告催告租金,原告之后支付了65,000元的租金。被告认为没有看到转账记录,所以对这份证据表示怀疑,不能看出原告是否已经付钱,对收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过租赁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4024项目的进料验收单,证明原告2014年11月10日送的是14024项目的货物,原告送货单上系笔误。原告无异议。2、14024项目、14025项目延迟交货扣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上述产品由于延期交货20天或12天,根据合同约定每日扣款2%。原告认为就合同本身而言,每日2%的比例绝对过高,其次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故不同意直接扣款。3、14024项目、14025项目装配误工损失明细1份,证明由于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重新拆开、安装发生了人工费共8,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这份邮件是被告内部的,原告并不知情,而且也看不出这里面有什么质量问题。原告在2014年11月已经交货,被告2015年8月再做这个事情,原告不知道是什么。4、14042项目出货发车记录1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去原告处提货时,由于油漆未干,这个放空车没有提到货物,运费是300元/次,另外2014年11月20日发现质量问题,产生了来回的物流费各1,000元/次。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被告自制的,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以及放空车的问题,是不存在的,而且被告也没有举证。5、14042项目延期交货扣款明细1份,证明合同附件上第1、2项项目约定2014年11月3日及13日交货,但经双方约定改在11月21日交货,但实际上原告于11月30日才交货,故延期交货9天。原告认为不同意扣款,被告应该反诉。而且,原告也不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合同约定这个货物是被告自提,根据被告的提货记录,被告从未按约定时间提货。6、电子邮件及不良品记录表1组及质量保证协议1份,证明14042项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扣款。根据质量保证协议约定,如果是原告责任的话,应由原告承担派人处理的费用。邮件是被告公司的内部邮件,表明要扣原告检验人员的出差费用以及外协人员的出差费用。原告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损失并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扣款。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中的质保协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案外人所发函件或案外人所某某的收据,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系其自行统计或内部邮件往来,均未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大理石件,合同总价380,000元。合同约定,项目号为14024和14025,交货时间依次为签约后30天和40天,运输方式为汽运,送达甲方公司或甲方指定地点,运费及保险费由乙方负担。验收方式为出厂验收:甲方派检验人员到乙方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至甲方合肥工厂。终验收在甲方合肥工厂装配后验收确认。结算方式为双方于甲方收到全部检验合格产品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的当月月底对账,甲方于对账之日起满30天后的15号支付乙方90%货款,另外10%货款作为质保金,甲方在对账之日起满90天后的15号支付。若乙方迟延交货,应以迟交天数,每天按照迟延交货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滞纳金。2014年11月11日及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原告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3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14042项目框架,总价1,000,000元。合同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由甲方负担。结算方式为双方于甲方收到每批次的检验合格产品及对应增值税发票的当月月底对账,甲方于对账之日起满90天后的15号支付乙方100%的货款。合同后附交货计划表载明甲方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19日分批次提货。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分批从原告处提货。因被告未如期提完全部货物,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提出向被告收取仓储费。后直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了全部货物。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原告1,266,200元未付,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签署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交付了二份合同项下全部定作物,被告应当付清全部价款。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部分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逾期交货,本院认为,系争定作物早已交付被告,其收货时及收货后并未对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提出过异议,本案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要求在本案欠款中就质量问题进行扣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就逾期交货提出的扣款要求,因原告对被告的各项扣款主张均不予同意,被告也未就逾期交货的索赔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扣款要求亦不予采纳。若确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的,被告可另行向原告索赔。综上,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266,200元,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收取仓储费用,但被告并未表示同意支付该款,故双方并没有就仓储费支付达成合意。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为了仓储系争定作物额外支付了所诉请的仓储保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仓储保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通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力士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1,266,2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力士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90.40元,由原告江苏力士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9.45元,被告上海通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98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