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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胡向明与鲍圣洁、木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圣洁,木振宇,胡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圣洁。上诉人(原审被告):木振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向明。上诉人鲍圣洁、木振宇因��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审两被告户籍地均在浙江省瑞安市,且一直居住在此,没有法律规定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上诉人的借款,即该借贷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交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胡向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立案受理。胡向明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胡向明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现胡向明住所地为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