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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法执字第4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冀德兴与王忠波、张玉、张东东、肖英新、杨滨、王爱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冀德兴,王忠波,张玉,张东东,肖英新,杨滨,王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齐法执字第413-3号申请执行人:冀德兴,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王忠波,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张玉,女,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张东东,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肖英新,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杨滨,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王爱玲,女,汉族,住齐河县。本案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2012)齐商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张东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东东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东东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滨的住房公积金6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姜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