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龚秀珍与孙良、苏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秀珍,孙良,苏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855号原告龚秀珍,女,194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红(系原告龚秀珍女儿),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孙��(暨被告苏晴的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苏晴,女,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龚秀珍诉被告孙良、苏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红、被告孙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秀珍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5年7月26日下午,被告在其房屋天井的东面搭建了一间铝合金的简易房。该搭建物的顶部在原告房屋南卧室的下面。夏天时,阳光通过屋顶反射,增加了大量热量,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原告是一位眼睛高度近视、听力有残疾的独居老人,该搭建物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很大的隐患。原告通过居委会、物业和城管与被��协商,要求被告拆除该违章搭建,但被告当面答应并自己动手拆了屋顶和两扇窗,等居委会和城管人员一离开,被告马上又将屋顶安装上去,反复多次,屡教不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在天井内搭建的搭建物,恢复原状。被告孙良、苏晴共同辩称,被告房屋天井内原来就有简易房。2015年7月,被告装修时,做了新的简易房,用于洗衣,也防楼上掉东西。简易房在被告房屋天井的东南角,离原告房屋南卧室窗沿的水平距离为1.5米,垂直距离有2.3米,对原告的安全不构成隐患,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两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2015年7月,被告在其房屋天井的东南部位搭建了一间铝合金的简易房。该搭建物的顶部与原告���屋阳台地坪的垂直距离为2.17米,该搭建物与被告房屋南卧室窗户外墙的水平距离为1.23米。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其房屋天井内搭建简易房,但该搭建物距原告房屋阳台地坪的高度及距原告房屋南卧室窗户外墙的距离,不足以对原告的安全造成影响。被告的搭建物在原告房屋南卧室的正南面,而原告房屋的阳台在原告房屋南卧室的西面,故该搭建物对原告的生活并无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搭建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天井内的搭建属于违章建筑,原告可以��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龚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