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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执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蓝荣成与李可日、陈培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荣成,李可日,陈培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7执104-1号申请执行人蓝荣成,男,瑶族。被执行人李可日,男,汉族。被执行人陈培芳,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蓝荣成与被执行人李可日、陈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横民一初字第19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可日、陈培芳在金融机构有存款。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李可日、陈培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至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横县支行;开户名:横县人民法院;账号:21×××64);二、冻结被执行人李可日、陈培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支取。冻结金额以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19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及执行费用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陆少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海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