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赵福春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22刑初70号自诉人:赵福春,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6年1月28日,本院收到赵福春的自诉状,自诉张艳荣犯侵占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之规定追究张艳荣的刑事责任。自诉人诉称:我妻子张艳红于2011年7月2日因病去世。之前,张艳荣欺骗我夫妻将我们的共同财产30万元交给其保管,称待我儿子赵子健上大学后交给儿子,我为了让妻子安心养病就没有反对。2015年9月我儿子考上大学,我要求张艳荣将保管的财产存到儿子名下。此时,张艳荣早已将私自保管的钱花掉购买了楼房,张艳荣给赵子健写了欠条,由张艳丽作为担保人,二人合伙欺骗赵子健,没有把欠条交给他,而由张艳丽保管。我知道情况后要求其二人将欠条交给赵子健,张艳荣竟然撕毁欠条,后来张艳荣提出我必须放弃一切权利才能给赵子健写20元欠条,我被逼无奈被迫写下放弃20万元的承诺书,张艳荣仍然不同意写欠条,最后我两次拨打110报警,张艳荣才写下20万元欠条,三年还清,并称自己曾照顾张艳红,保管钱财不给利息。张艳荣侵占我家财产经过索要拒不返还,目的就是侵占,数额巨大且远远不至于20万元,构成侵占罪。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客观上必须是将自己暂时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转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不按协议与要求退还给他人。主观上明知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法据为己有。根据自诉人陈述,张艳荣为自诉人夫妻代管20万元现金,在自诉人同意放弃权利并要求其为赵子健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约定三年还清,即由代管转换为与赵子健的民间借贷关系。自诉人诉张艳荣犯侵占罪缺乏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罪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赵福春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黄利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韩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