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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平煤集团十一矿南门附近捡到郭某某的身份证后,使用该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654153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于2015年4月8日透支26000元,然后将郭某某的身份证及信用卡丢弃。2015年7月23日,因上述信用卡欠款逾期,被害人郭某某两张建行储蓄卡分别被建设银行扣款11195.48和7366.17元,郭某某发现后报警。案发后,宋某某家属将欠款本息28500元退还建设银行,建设银行将扣划款项退还郭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收条、情况说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平煤集团十一矿南门附近捡到郭某某的身份证后,于2015年3月27日使用该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654153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于2015年4月8日透支26000元,然后将郭某某的身份证及信用卡丢弃。2015年7月23日,因该信用卡欠款逾期,被害人郭某某两张建行储蓄卡分别被建设银行扣款11195.48和7366.17元,郭某某发现后报警。案发后,宋某某家属将欠款本息28500元退还建设银行,建设银行将扣划款项退还郭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今年三月份的时候,我在我们十一矿南大门附近拾了一张名为郭某某的身份证,没过几天,建行的人到我们矿食堂办理信用卡,我就用郭某某的身份证要求办理信用卡,我把郭某某的身份证递交给建行的工作人员,然后填了一张申请表,在申请表上我留的工作单位是十一矿掘进一队,电话号码是:15037****XX。过了几天快递公司打电话说我的快递到了,第二天我到我们矿东大门收发室领了快递,里面是我用郭某某的身份证办的那张信用卡,拿到信用卡后,下午我到市西体育场北边的建行,大厅的工作人员用我的手机拨打电话把我的卡开通了,我从建行出来到东边有个名烟名酒店,我问他们老板信用卡能不能提现,他说能,我们谈好了手续费,我在他的POS机上刷了这张信用卡的最高消费额度26000元,当时老板说没有现金,他把钱转到了我的工资卡上,除掉手续费,好像是两万四千多块钱。我的工资卡是建行的,卡号我记不住。我从这张卡上透支的钱吃吃喝喝玩玩,一两个月就花完了。我用郭某某身份证办的信用卡的卡号我记不住,这张卡我前几天弄丢了,郭某某的身份证我办完信用卡后就把它扔在新华路与矿工路交叉口的公厕内了。郭某某的名字和日期是我签的,1503750****这个号码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的,我刷卡的名烟名酒店的名字我当时没有注意。我用郭某某的身份证在新华路与优越路交叉口农村信用社办了一张卡,还在网上申请了广发银行的信用卡,但没有办成。农村信用社的卡丢了。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5年7月23日晚上七点零五分,我收到一个建行的短信,内容是:您尾号2990的储蓄卡账户7月23日扣款,信用卡行使抵消权支出人民币11195.48元,活期余额0.00元【建设银行】。另一个短信是:您尾号7895的储蓄卡账户7月23日扣款,信用卡行使抵消权支出人民币7366.17元,活期余额0.00元【建设银行】收到短信后,我就赶紧打建行客服电话9****,告知我的两张储蓄卡余额为零,被一个尾号1950的信用卡透支了,因为我自己没有办过这张卡,后我就打电话报警,报警后,公安人员让我到银行查询一下。2015年7月24日上午,我到平顶山市建设银行没有查到信息,后我到中国人民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发现我于2010年丢失过一个身份证,办证日期是2007年,用我丢失这个身份证在2015年3月27日在建设银行办过一个信用卡,可以透支,卡号是6259654153XXXXXX,办卡时用的电话是15037****XX,我上午在建行,建行的工作人员打这个电话,接电话的人自称叫宋某某,是十一矿运输队的,建行的工作人员讲办那张透支卡的是这个电话,卡激活电话也是这个。我总共损失了18561.65元。我丢的身份证是2007年办理的,2010年在十一矿南大门有一次坐车时丢了,丢失后我也没有报案,自己又在2011年8月份补办了一张身份证。我在人民银行查询,发现在2015年5月28日在交通银行、6月2日在中信银行、7月3日在中信银行用我丢失的身份证还正在办理信用卡,办没办出来我不知道。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姚 博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