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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汪伟、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伟,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汪伟,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204621-9。法定代表人:张华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萍,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喻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汪伟为与被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外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伟一审诉称:2015年7月18日,汪伟在华润万家公司经营的杭州市拱墅区杭州银泰城B1F(华润万家BLT店)购买蜂皇浆复合胶囊2盒、蜂胶片2盒、康维他麦卢卡花蜂蜜(15+)1盒、康维他麦卢卡花蜂蜜(20+)1盒,支付货款6900元。汪伟在购买商品时,店铺工作人员宣传产品具有预防和治疗抵抗力弱、心血管功能差、高血糖、高血压、胃痛、腹泻、易感冒、多雀斑等各种有益保健和治疗功能,其附赠的宣传册也说明各种功效。汪伟在食用产品后未察觉任何宣传的功效和效果。经汪伟查询,华润万家公司的宣传并无出处依据,系利用虚假商品信息欺诈汪伟。汪伟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判令华润万家公司:1.退还货款人民币6900元;2.赔偿三倍赔偿金207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润万家公司一审答辩称:华润万家公司不存在欺诈情形,涉案商品进口报关,经过检测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并有检测报告;华润万家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进货;汪伟所述销售人员宣传商品功效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汪伟的诉讼请求。华润万家公司当庭确认对未使用商品可予退货。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8日,汪伟在华润万家公司经营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杭州银泰城B1F的华润万家BLT店,以人民币1428元的单价购得康维他蜂皇浆复合胶囊2盒,以人民币1198元的单价购得康维他蜂胶片2盒。2015年7月21日,汪伟又在该店分别以人民币649元和999元的价格购得康维他麦卢卡花蜂蜜(15+)1盒、康维他麦卢卡花蜂蜜(20+)1盒。商品包装贴有中文及英文标签,标示上述商品分别含有蜂皇浆冻干粉、蜂胶、麦卢卡花蜂蜜及配料。汪伟提交的商品宣传册中,蜂皇浆复合胶囊在成分板块下标有“适合:新陈代谢慢、白发早现、精神不振、记忆力差、肌肤干燥……”等字样。蜂胶片和蜂蜜在商品成分板块下有“适合:易感冒、抵抗力弱……”等并有“免疫力增值首选”字样。涉案商品均系深圳市康维他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从新西兰进口并经进出口检验检疫。其中康维他蜂胶片作为进口保健食品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其标志性成分为每100克含总黄酮1500毫克、保健功能为增强免疫力、适宜人群为免疫力低下者。汪伟当庭确认,其对于康维他蜂皇浆复合胶囊、康维他麦卢卡花蜂蜜系作为食品购买,对于康维他蜂胶片作为保健食品购买,对产品本身成分、质量无异议。经当庭查验,涉案商品中仅1盒康维他蜂皇浆复合胶囊被开封,汪伟确认其仅食用了其中10余片,对于其余商品未食用过;汪伟主张其记忆力差和肌肤干燥的问题未因食用涉案商品而改善,商品宣传册相关功效内容构成虚假宣传。一审法院认为:汪伟与华润万家公司之间就涉案商品达成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履行完毕,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汪伟系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故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规调整。华润万家公司否认宣传行为系其作出,但汪伟提交的宣传册与商品本身及华润万家公司所称商品来源能相印证,可确认汪伟在购买商品时接受宣传的事实,至于销售人员系华润万家公司还是供应商所派,系华润万家公司内部管理关系,不影响其销售和宣传行为的认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华润万家公司是否通过宣传册对消费者实施了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华润万家公司商品宣传册标注“适合”症状人群的宣传,能否认定为虚假宣传,应从合同目的出发,结合商品性质、宣传方式和消费者认知等因素综合考量。首先,案涉商品系食品和保健食品,均经检验检疫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有效成分,在案无证据显示其标称成分不真实,且汪伟对商品本身成分真实和质量并无异议;其次,食品和保健食品并非药品,对于具有一般正常认知水平的消费者而言,其对商品用途的期待程度应与商品特征一致。涉案商品仅宣传可“增强”免疫力、“改善”记忆力和肌肤干燥等,所使用的关键词语是“适合”而非“治疗”,不应认为其对于功效有确定承诺,也不应对其施加药品功效标准的期望;再次,汪伟应就其对功效所提异议证明商品无功效或与宣传不符的基本事实。依其主张,其仅食用案涉多种商品中的蜂皇浆复合胶囊十余片,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所主张的记忆力差和肌肤干燥等症状,亦未证明其症状在使用商品后未改善。蜂胶片和蜂蜜等商品汪伟更未食用,基于其举证,无法对商品宣传是否“虚假”作出判断。最后,华润万家公司所作食品广告对于功效的宣传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范,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综上,并无合理依据足以认定华润万家公司的宣传行为存在虚假或引人误解、且达到影响消费者主要合同目的的程度。故汪伟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货款并判令惩罚性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鉴于华润万家公司自愿退还未使用部分商品的货款,故对该部分退款予以确认。汪伟无合理依据导致华润万家公司诉累,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一、华润万家公司自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汪伟货款人民币5472元并取回康维他蜂皇浆复合胶囊1盒、康维他蜂胶片2盒、康维他麦卢卡花蜂蜜(15+)1盒、康维他麦卢卡花蜂蜜(20+)1盒,予以确认;二、驳回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5元,由汪伟负担。汪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汪伟于华润万家公司处购买商品时,其员工推荐该商品具有预防和治疗抵抗力弱、心血管功能差、高血压、胃痛等功效,并向汪伟提供了产品宣传册,汪伟遂购买了涉案商品。但经查询,涉案商品并不具有宣传册上所宣传的功效。汪伟认为华润万家公司利用虚假的宣传误导消费者,干扰了汪伟作为消费者的正常消费行为,构成欺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与药品混淆的用语”,《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的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由上述两条法规可知,食品广告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与药品混淆的用语,明示或者暗示消费者该食品对疾病有作用。本案中华润万家公司已违反上述两条法规。作为保健品的康维他蜂胶片所具有的保健功能仅为增强免疫力,适宜人群为免疫力低下者,但在华润万家公司员工提供的宣传册上却介绍适合的人群包括消化不良、血脂高、血糖高、胆固醇高等类人群,明显夸大了该保健品的功效及适用人群,该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宣传。三、华润万家公司利用其工作人员口头以及通过宣传册方式向汪伟宣传虚假信息,此种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导致汪伟与其发生交易,侵害了汪伟的知情权、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华润万家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汪伟进行赔偿。故汪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并判令由华润万家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华润万家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本案中汪伟并未举证证明华润万家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本案所涉事实亦经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并未认定为虚假宣传。可见,华润万家公司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更不构成欺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华润万家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汪伟向本院提交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证明华润万家公司向汪伟提供的关于案涉产品的宣传册内容是虚假的,华润万家公司对消费者进行了引人误解的宣传。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华润万家公司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华润万家公司已收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华润万家公司亦按照相应的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但该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而本案为民事纠纷,汪伟诉请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并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华润万家公司经营的本案所涉华润万家BLT店工作人员售卖商品时所进行的宣传行为进行了认定,该宣传行为即为本案诉争的内容,因此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拱)市管祥处字[2015]76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华润万家公司经营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华润万家BLT店工作人员售卖涉案产品的宣传行为作出认定,认为其工作人员向顾客推销涉案商品时,使用的产品宣传资料上多处介绍了相关产品适合的症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之规定,构成了在食品广告中使用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之行为,故处以罚款人民币400元的行政处罚。华润万家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缴纳了400元罚款。本院认为,汪伟向华润万家公司购买涉案商品时,华润万家公司向其提供的宣传册中使用了与医学用语相混淆的用语,对作为消费者的汪伟进行了使其误解的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关于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进行引人误解宣传的规定,故汪伟要求退还货款合理合法,华润万家公司亦表示同意,因汪伟已使用部分商品,故对已使用商品的价款予以抵扣,华润万家公司应对剩余商品进行退货并向汪伟返还对应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汪伟要求退还货款缺乏依据并鉴于华润万家公司同意而作出退货及退款的表述存在不妥,予以纠正。本案中,汪伟以华润万家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华润万家公司进行销售时虽然使用了引人误解的宣传用语,但引人误解不等同于欺诈。华润万家公司所售卖的案涉商品均经检验检疫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有效成分,汪伟对该商品的成分和质量并无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功效与宣传不符,华润万家公司没有故意告知汪伟有关涉案商品的虚假情况,因此不构成欺诈,故对汪伟所提要求华润万家公司三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汪伟无合理依据导致华润万家公司诉累为由判令其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不妥,应按支持汪伟一审诉请比例对诉讼费分担,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基本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汪伟负担196元,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负担49元,双方向一审法院结算。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17.5元,由汪伟负担,汪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还多交纳的二审诉讼费1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金不换?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