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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信蓉,姜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姜祥明,刘信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72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290195-9。负责人史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偌涵,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祥明,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被告刘信蓉,女,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姜祥明、被告刘信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偌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祥明、被告刘信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姜祥明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上述协议约定:1、由姜祥明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装修;2、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3、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4、姜祥明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姜祥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5、姜祥明不按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支付罚息。同时,原告与姜祥明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姜祥明以位于重庆市渝北的房屋作为抵押,刘信蓉作为姜祥明的配偶对前述2份抵押合同表示认可。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姜祥明发放贷款60万元。但姜祥明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多次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刘信蓉与姜祥明系夫妻关系,应对姜祥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姜祥明、刘信蓉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7月16日的借款本金571405.38元、利息23547.96元、罚息1202.8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571405.38元为基数,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23547.96元为基数,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姜祥明、刘信蓉支付本案律师费23846元;3、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姜祥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及400元公告费由姜祥明、刘信蓉承担。被告姜祥明未答辩。被告刘信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姜祥明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协议》)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授信协议》约定:姜祥明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60万元;授信期限为180个月,从2014年3月14日起到2029年3月14日止。《贷款协议》约定:由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姜祥明提供总额为60万元的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3月14日起到2024年3月14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姜祥明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姜祥明未按本协议、申请表及借款借据等文件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要求姜祥明提前清偿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对姜祥明收取罚息和合并计收复利;姜祥明逾期归还贷款的,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姜祥明不能按期偿还本协议项下债务的情况下,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姜祥明承担。《抵押合同》约定:姜祥明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渝北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其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所有债务。刘信蓉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承诺同意将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用于抵押,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2014年4月2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姜祥明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姜祥明以位于渝北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4月14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姜祥明发放了贷款6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金额60万元,放款日期2014年4月14日,到期日期2024年4月14日,用途装修,利率9.17。但姜祥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6日,姜祥明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71405.38元、利息23547.96元、罚息1202.87元。另查明,姜祥明与刘信蓉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姜祥明申请借款时,刘信蓉在借款申请表中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再查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康实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委托康实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合同签订后,康实事务所进行了代理活动,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康实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3846元。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贷款协议》、《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贷款综合对账单、个人借款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法律服务合同》、代理案件清单、收款回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姜祥明、刘信蓉签订的《授信协议》、《贷款协议》、《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姜祥明发放借款后,姜祥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姜祥明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要求姜祥明支付律师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姜祥明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刘信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刘信蓉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姜祥明、刘信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祥明、被告刘信蓉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71405.38元、截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23547.96元、罚息1202.8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71405.38元为基数,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23547.96元为基数,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姜祥明名下的位于渝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姜祥明、被告刘信蓉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2384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姜祥明、被告刘信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