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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吕刚,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在安源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日生养一子,取名彭小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被告长期吸毒,导致现在家里一贫如洗,双方已经没有任何财产可以分配。被告以各种残忍手段逼迫原告拿出吸毒费用,对原告及婚生子多次造成生命威胁,多次殴打原告及婚生子,双方现在已无感情,原告多次提出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为获得毒资,多次以要杀害儿子要挟原告不准离婚,原告现已无法忍受,为了避免原告及婚生子人身生命安全受到损害,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规定,被告长期吸毒且屡教不改,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小某由原告自费抚养。被告彭某某未答辩。原告陈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1、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2、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彭小某。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3、安公(八)决字(201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安公(后)决字(201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15年12月17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的行政拘留通知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长期吸毒,屡教不改。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公(八)决字(201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的行政拘留通知书均系原件,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予以认定;安公(后)决字(201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系复印件,但结合2015年12月17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出具的行政拘留通知书,可以证实2015年12月15日,被告因吸食了毒品冰毒及麻果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被告彭某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日,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彭小某。2015年4月22日16时许,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八一派出所查明被告彭某某在其自己家中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果,其尿检结果呈阳性,并于同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15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查明被告在昭萍宾馆后面的一个不知名小旅社X房以自制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及麻果,经提取被告尿液用甲基安非他命检查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并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另查明:原告每月平均收入3000元至4000元。原告自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自由恋爱,且生育婚生子彭小某,双方本应好好经营婚姻家庭、教育孩子,但被告彭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12月15日两次因吸食毒品冰毒及麻果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这一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且2015年4月22日被告彭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无疑对孩子、对家庭都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被告彭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关于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故对原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吸毒屡教不改,造成本案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关于婚生子彭小某的抚养权问题,因被告彭某某现有吸毒的恶习,并不适宜抚养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教育,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子彭小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彭某某依法享有探望权。因原告自愿自费抚养婚生子,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彭小某由原告陈某某自费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彭某某依法享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雪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