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63号原告周某某,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贾某某,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宜宾市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一年前经人介绍认识,在被告催促下认识一个月就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一时冲动结婚,对被告的脾气性格、生活习惯了解不深,导致婚后被告对原告动辄打骂,夜不归宿,长期不回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家庭经济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多次向原告要钱,不给就酗酒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生育孩子,但被告不同意,致原告处于非常痛苦的状态。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自行承担对外所欠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被告贾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贾某某离异后经人介绍与原告周某某恋爱,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自述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架、打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多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