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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隆丰染整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隆丰染整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12号原告:中山隆丰染整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楚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菖,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山隆丰染整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及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仙、罗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丰公司诉称:2015年6月28日16时20分许,原告的员工梁燕锋驾驶原告所有的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行至×××公路×××镇×××路口时,与张进华驾驶的粤T×××××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梁燕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粤T×××××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当对原告车辆损失全部予以理赔,但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款26635元及评估费153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隆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行驶证复印件;2.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照片;5.维修费及评估费发票。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已经超过了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关于折旧率的约定,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12320元,故应该在车辆的实际价值内重新委托评估机构重新定损。二、评估费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就其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隆丰公司是粤T×××××号车辆的所有人。2014年10月16日,隆丰公司在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16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向隆丰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保险单上还载明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61600元。保险单所适用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2015年6月28日16时20分许,隆丰公司的员工梁燕锋驾驶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公路×××镇×××路口时,与同向在前由张进华驾驶的粤T×××××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客车乘客冼智利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梁燕锋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隆丰公司向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报案,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后因双方就车辆损失的金额产生争议,隆丰公司遂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志成公司接受委托并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T×××××号车辆的损失为26635元,隆丰公司为此还向志成公司支付了车损评估费1532元。后隆丰公司按照上述价格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26635元维修费,取得维修及配件费发票。2015年11月2日,隆丰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不确认隆丰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金额,为此其提交了一份由其单方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上记载的定损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并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核定为11920元。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确认其鉴定损失的项目与志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项目无区别,仅价格有所不同;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也确认该份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未成功送达给隆丰公司。庭审时,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还向本院申请鉴定,包括对涉案车辆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和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隆丰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车辆向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隆丰公司损失的义务。关于原告隆丰公司主张的粤T×××××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未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隆丰公司委托具有相应的价格鉴定资质的志成公司对粤T×××××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是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采取的合理措施,并无不妥。志成公司作出的粤T×××××号车辆损失总价26635元的鉴定结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隆丰公司亦按照上述鉴定价格对粤T×××××号车进行了修复,并出具了维修费发票,据此本院认定隆丰公司确实为维修粤T×××××号车辆支付了维修费26635元。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主张粤T×××××号车辆损失为11920元,并提供车辆情况损失确认书予以证明,但该损失确认书是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无隆丰公司的确认,并且该损失确认书的估损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其证明力显著低于价格鉴定结论书,故本院对于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述维修费26635元的损失属于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不超过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应予以赔偿。由于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志成公司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且该结论也不超过责任限额,故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并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隆丰公司主张的粤T×××××号车辆的车损评估费1532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前述1532元属于该规定中所指的必要、合理费用,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应向隆丰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28167元(26635元+1532元=28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隆丰染整厂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8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为252元(原告中山隆丰染整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隆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洪艺华曾晓敏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