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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均与许大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许大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王均,农民。委托代理人冯飚,房县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被告许大清,房县税务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原告王均诉被告许大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被告许大清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及2015年12月21日以调查取证的理由申请延长举证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莉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飚,被告许大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诉称:2012年,原、被告合作承建城关实验中学门前道路硬化工程。2014年7月7日,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被告欠到原告款项柒万元。同年7月28日,双方对总工程进行最后的结算,被告欠到原告20万元,对于两次欠款,被告均出具了欠据,同时约定柒万元半月内付清,2014年腊月付10万元,2015年上半年付10万元,付款期限到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7万元。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王均与被告许大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大清以其所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王均以录音内容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为由于2015年12月29日向房县公安局报案,房县公安局以案号房公(刑侦)受案字「2016」54号受理此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均的起诉。驳回起诉的,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预收的,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莉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