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黄刚、魏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继瑞,黄刚,魏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16号原告严某某,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牛惠玲,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刚,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登国,山丹县农民。被告魏毅,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平国,山丹县农民。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黄刚、魏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后因二被告外出,遂于2015年5月14日中止了本案审理。2015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惠玲、被告黄刚的委托代理人黄登国、被告魏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平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2014年1月9日19时许,原告到山丹县陈户镇新河市场的一家网吧上网。大约22时许,原告准备回家,结帐时原告误将被告黄刚玩的机子在主机上关闭,二被告上前用污言秽语骂原告,且口到手到,开始推搡原告,在网吧老板劝说下,原告出了网吧,二被告遂后也跟着出来,将原告摁倒在地,拳脚相加,原告身单力薄,根本无力还击,二被告将原告打的爬不起来方才罢休。由于二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右眼严重受伤,右手大拇指无法活动,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球结膜下出血,视网膜震荡;2.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等,住院治疗7天后在家休养。后经山丹县公安局陈户派出所进行调解,但二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075.74元,其中:医药费4977.04元、伤残赔偿金34313.8元、护理费3172.5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8292.4元、鉴定费1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黄刚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2014年1月9日,被告与魏毅在山丹县陈户镇新河街上的网吧上网,晚上11点左右,二被告正在玩游戏时机子突然关闭,被告质问是谁将机子关闭,原告声称是他误将机子关闭,被、原告双方为此争吵起来,之后原告出了网吧,被告继续上网。大约五分钟后,原告返回网吧,手里拿着啤酒瓶开始骂被告,并抓住被告衣服,网店老板见状,让原、被告出去。出门后原告用啤酒瓶击打被告头部,被告的头被打破,魏毅上前挡架,也被原告打了一瓶子,被告还手。打完后,双方各自离开。大约半小时后,原告及其家人将被告拦在回家路上,将被告左眼打伤、一颗门牙打松。后陈户镇派出所出警进行调查。原告的伤势是如何形成的,被告不清楚,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赔偿。被告魏毅辩称,原告诉称的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属实,被告的答辩意见及事实与被告黄刚一致。被告只是挡架,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山丹县陈户镇居民。2014年1月9日19时,原告到陈某某开设的网吧上网,玩至22时30分许,原告结帐准备回家,网吧老板因行动不便,让原告在主机控制台上将其上网的机子关闭,关闭时原告误将正在上网的被告黄刚的机子关闭,被告黄刚上前质问原告,双方发生争吵,遂后原告离开网吧。几分钟后,原告返回网吧找二被告论理,继而在网吧门外相互撕打在一起,致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回到其家中,将被打之事告知其家人,其亲属带领原告前去找二被告,在街上将准备回家的二被告找到,要求二被告给原告看病,在此过程中,原告及被告黄刚家人到达现场,两家为此撕扯在一起,原告亲属报警,陈户镇派出所出警后,双方各自离开。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球结膜下出血,视网膜震荡;2.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等,花去医疗费4977.04元(其中:住院费4457.04元、门诊费520元)。此事经山丹县公安局陈户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14日,原告委托山丹县公安局陈户派出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月28日,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张)公(刑)鉴(临床)[2014]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严继瑞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4年3月12日,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势为十级伤残。其损伤治疗终结时限为2个月半;伤后前半个月(包括住院治疗),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治疗终结时限期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就读于山丹县南关学校,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山丹县公安局陈户派出所分别对原告严继瑞、被告黄刚、魏毅所作的询问笔录,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山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口薄、鉴定费票据、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山丹县公安局陈户派出所对严某甲、严某乙、黄某某、李某某、黄某甲、冯某某、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向张定明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在身体遭受侵害时,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在电脑上结帐时,误将正在上网的被告的机子关闭,原告过错在先,对事件的发生原告有责任,二被告遇事不冷静,言语不当,致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在撕打中致本案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77.04元,有医疗部门出据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有效,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对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以上诉请应依据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法律规定进行核定。对残疾赔偿金34313.8元(17156.9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以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城镇就读,但其生活来源主要靠父母务工供养,且户籍在农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依2013年标准计算,系原告自愿选择,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9013.4元(4506.7元/年20年0.1);护理费3172.5元(15天70.5/天+60天70.5元/天50%),原告主张按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营养费750元(75元/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其主张符合法律,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292.4元,原告提交了户籍证明,户籍上载明原告父亲严文生于1968年11月5日、母亲冯会琴出生1968年5月8日,从户籍证明上看,原告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达到被抚养的条件,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严某某的各项损失19482.94元,(其中:医疗费4977.04元、护理费3172.5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残疾赔偿金9013.4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黄刚、魏毅承担70%,即13638.0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原告严继瑞承担30%,即5844.88元,案件受理费1126.89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837.33元(已交纳),二被告承担289.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鲜审 判 员 邵会琴人民陪审员 乔胜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白兴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