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4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魏宾等与谢鸿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宾,谢鸿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214号原告魏宾,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兼魏宾委托代理人陈珏(魏宾之妻),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喜喜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头条6号。被告谢鸿利,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原告魏宾、陈珏与被告谢鸿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魏宾委托代理人陈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宾、陈珏诉称:魏宾与陈珏为夫妻。谢鸿利与魏宾、陈珏是朋友。2013年4月1日,谢鸿利以急用为由向魏宾借款3000元,魏宾以现金形式存入谢鸿利工商卡号×××的账户中。2014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魏宾以ATM转账形式转账到谢鸿利工商卡号×××的账户中。2014年5月至今几经催促还款,谢鸿利至今未还款,要求被告写欠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见面。故魏宾、陈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谢鸿利:1、归还欠款13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鸿利既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魏宾将3000元存入谢鸿利工商银行×××账户中,2014年1月28日,魏宾以转账形式将1万元转入谢鸿利工商银行×××的账户中。魏宾、陈珏于2009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鸿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魏宾与陈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的款项应视为夫妻财产,陈珏与魏宾作为原告可共同主张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受损失的人。该规定是对于不当得利所下的定义,其中含有以下三层含义:第一,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实际取得利益;第二,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相应的损失;第三,一方的取得利益与另一方的遭受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转给被告13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权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时也未证明其对该款项占用、使用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应当认定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鸿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宾、陈珏一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谢鸿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艳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