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赵携带铁制扳手,来到本市东丽区金钟街南何庄村4条胡同72号失主魏金军暂住处,趁家中无人,采取撬门锁的手段,进入失主魏金军暂住处实施盗窃,被告人赵在离开现场时被返回住处的失主魏金军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魏金军的陈述、证人冯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制扳手一把,予以没收。(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金钟派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宝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祎速录员 吴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