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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文春与松滋亿泰鞋业有限公司、寇小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春,松滋亿泰鞋业有限公司,寇小明,尹诗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7执95号申请执行人杨文春,经商。被执行人松滋亿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城东工业园永兴大道。法定代表人寇小明,松滋亿泰鞋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寇小明,经商,系松滋亿泰鞋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尹诗雄,公务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文春与被执行人松滋亿泰鞋业有限公司、寇小明、尹诗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2016)鄂1087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松滋亿泰鞋业有限公司、寇小明、尹诗雄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杨文春借款本息41万元(其中本金24万元,利息17万元),缴纳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申请执行费6050元,合计427950元。现被执行人松滋亿泰鞋业有限公司、寇小明、尹诗雄未自觉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松滋亿泰鞋业有限公司、寇小明、尹诗雄的银行存款427950元。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