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再因盗窃于2003年2月15日、8月15日被分别行政拘留七日、五日;又因盗窃于2004年1月9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盗窃于2006年1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3年7月4日、2014年6月29日、2015年3月17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十日、十四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溜门进入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金岛路346号新江南药店,从江某放在店里的一只黑色皮夹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35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侯文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