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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33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0时52分左右,在S103线新野县城郊乡马营村路口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F095**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甲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鄂F095**自卸货车车主系高某某,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经与被害人王某甲的家属协商,被害人家属同意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卫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谅解书、立案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相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与被害方近亲属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何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海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