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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汪炳银、吴朝英等与李荣前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炳银,吴朝英,李荣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东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汪炳银,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吴朝英,女,苗族,。被执行人李荣前,男,汉族。本院在执行汪炳银、吴朝英申请执行李荣前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入狱后无经济来源,家庭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执行标的为10000元,因二申请执行人经济困难,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决定对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0000元进行司法救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东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季立松审 判 员  李月领代理审判员  潘本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