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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品诉被告朱加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品,朱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1122号原告王品,男,生于1975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朱加凯,男,生于1962年11月14日,汉族,户籍地雅安市名山区。原告王品诉被告朱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加凯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品诉称:原、被告系好朋友关系,2015年2月初,被告称其在双河乡承包了骑龙村“茶加桂”生态园建设项目,因资金不足,要求原告入股20万元合伙经营,原告表示同意,于2015年2月1日从原告妻子鲁春来的个人账户转入被告个人账户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注明收到原告入股资金10万元。之后,原告几次要求到施工工地看一下,并要求被告提供承包合同等施工资料,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一直没有见到任何资料和施工工地。之后了解,被告并没有承包到该工程,原告便没有再转约定的另外10万元入股金,并找被告退还前面的10万元入股金。被告竟然于去年7月份离开名山不知去向,手机关机,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入股金10万元,却没有开展合伙事务,原告也没有享受合伙的任何权利,请求被告朱加凯退还原告王品入股金10万元。被告朱加凯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王品使用其妻鲁春来在中国工商银行名山支行的个人账户向被告朱加凯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朱加凯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王品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品入股名山区双河乡骑龙村茶加桂生态茶园建设项目资金壹拾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转款凭证、收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证明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及履行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告朱加凯收到原告王品100000元,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预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品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正刚代理审判员  李默然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