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顾晓燕与被告曹峰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晓燕,曹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062号原告顾晓燕,女,汉族,1966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康平。被告曹锋,男,汉族,1984年6月2日生。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由健康权纠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6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7时许,在本市鼓楼区黄家圩22号门面房,原、被告因生意上的竞争发生矛盾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踹了原告一脚,导致原告软组织挫伤。随后,原告至武警南京医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106元。医嘱休息6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6元有发票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10元/天,认定为60元(10元/天×6天);误工费参照其受伤时的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认定为326元(1630元/月÷30天×6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晓燕损失492元。如被告曹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曹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乔延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