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林某等人在茂名市茂南区红旗中路工人文化宫旺角溜冰场溜冰,因与被告人陈某发生碰撞,陈某伙同张某、邓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亚清”、“大牙”(另案处理)等人持西瓜刀、溜冰鞋等工具与事主杨某、林某等人相互殴打,致杨某、林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全身多处刀砍伤,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林某全身多处并左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林某等人在茂名市茂南区红旗中路工人文化宫旺角溜冰场溜冰,因与被告人陈某发生碰撞,陈某伙同张某(已判刑)、邓某及“亚清”、“大牙”(另案处理)等人持西瓜刀、溜冰鞋等工具与杨某、林某等人相互殴打,致杨某、林某受伤。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全身多处刀砍伤,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林某全身多处并左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被逮捕。3、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4、地点指认相片,证明被告人陈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的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有持刀伤害杨某、林某的事实。6、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社会危害性情况进行评估。7、情况说明,证实陈某因形迹可疑被茂名东车站派出所抓获。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4年10月25日18时30分左右,张某骑摩托车并搭其往十二中对面的夜市行驶,当其二人走到油城四路明湖商场停车场前就被茂南便衣抓获后就移交官渡派出所继续审查。其没有与张某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但其听张某说曾于2014年8月份在茂名市少年宫的溜冰场内打过人,具体经过张某没有告诉其。2、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2014年8月29日22时许,其和张某、陈某、大牙、亚清等人去到茂名市工人文化宫旺角溜冰场滑冰,期间陈某被一人撞倒,其就与该伙人员产生口角,对方一伙人说:“是不是想打架”其当时听到对方这样说,就一时冲动就冲上前用拳头打了对方一拳,对方的人见其动手了,也冲了过来,其就和张某、陈某、“大牙”、“亚清”等人也冲了上去,双方就对打起来,当时其这一方就是“亚清”持西瓜刀,“大牙”拿溜冰鞋,其和陈某、张某等就用拳头和对方打,双方打了大约十分钟左右就各自逃跑了。其辨认出陈某、张某。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2014年8月29日22时左右,其和陈某、“大牙”、“龙金”、“亚清”在茂名市茂南区红旗中路工人文化宫旺角溜冰场溜冰,由于对方溜冰的时候撞到陈某,陈某就和对方争吵起来。对方说:是不是想打架啊?龙金听到后很气愤,龙金就冲上去,使用拳头殴打对方。对方的朋友看到后,就冲过来。其和陈某、“大牙”、“龙金”、“亚清”看到对方冲过来,其几人也冲过去,亚清拿着西瓜刀,大牙拿着溜冰鞋,其和“龙金”、陈某使用拳头,和对方打起来。对方有五六个男子,对方使用凳子和其一伙人对打。双方对打了十分钟左右就各自逃跑了。当时地上还留有很多血迹。其辨认出陈某、杨志成、吴志鹏。(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2014年8月29日20时40分许,其和朋友杨某、黄濠华、陈秋辉、毛松浩一起到红旗中路工人文化宫内的旺角溜冰场溜冰。其在溜冰时,一名男子与其发生碰撞,其扶起那名男子和对方道歉,后双方就分开了。其看见那名男子去到溜冰场门口,与七、八名男子在一起。当时发现情况不妙(因七、八名男子站在一起,其感觉对方要对付其),其就准备和朋友一起走,当时其和杨某、陈秋辉一起准备上溜冰场的,对方其中一名男子(年龄约16,身高约1,60,身材中等,上衣黑色短袖T恤、下衣黑色牛仔裤,头发较长)冲下溜冰场用拳头打了其一拳头部,其倒地后(因当时其穿溜冰鞋,滑到在地)与其相撞的男子(年龄约19岁,身高约1.70,身材较壮,头发较短,不穿着上衣)带着七、八名男子冲过来,围着其殴打,其朋友杨某也跟着陈秋辉与那七、八名男子一起打了起来,两伙人互打了在一起。在溜冰场工作人员劝阻下对方上了溜冰场,其一方也上了溜冰场,约数分钟其一方准备离开时,与其发生碰撞的男子就拿着刀(不清楚刀在哪里来的)冲过来砍其,其就拿起旁边的凳子挡了一刀(当时不清楚那名男子拿着刀的),对方再用刀砍向其左手手臂。其被砍后,杨某过来帮其,但是也被那名男子砍伤,之后其就倒地晕倒了,之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醒后才发现其已经在茂名市中医院了。其辨认出参与殴打其的陈某、邓某。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2014年08月29日20时45分许,其和朋友林某、黄濠华、陈秋辉、毛松浩一起到红旗中路工人文化宫内的旺角溜冰场溜冰。其几人在溜冰场溜冰,大约过了数十分钟之后,林某溜冰时与一名男子发生了碰撞,其就过去扶起林某到一旁坐下,而那名男子就离开了。约数分钟后,那名男子带了七至八人(因场地太黑无法确定准确人数)过来,其中一名男子(年约17岁,身高1.60米,身材偏瘦,头发较长)冲过来打了一拳林某的肚腹,当时其在林某旁边,然后其就上去拉开打林某的那名男子,并与该名男子打了起来,然后对方又有数名男子过来帮忙,之后其就被4名男子拉到一旁,然后其与4名男子互打,后来林某控制了那名先动手的男子,然后其他3名男子就撒开到了一旁,此时溜冰场内的工作人员出来劝架,把其和林某拦开,那名男子被工作人员拦开之后在一旁拿起一张塑料凳子冲向其,但是被其用脚踹掉了凳子,之后其他人散开了,但是与林某发生碰撞的那名男子不知从哪里拿来一把水果刀(约30CM长,刀把及刀面都是银色的)砍向林某,之后那名男子又追向陈秋辉,其冲上前阻止,那名男子不再追陈秋辉而向其冲来,当时因其还穿着溜冰鞋所以就倒地了。其面向对方,对方用刀砍向其的时候其用穿着溜冰鞋的右脚挡了2刀,然后其想用左手夺走刀的,但是又被对方抢回了并砍伤其左手手指、手臂及右手手臂,然后该名男子冲往门口方向逃跑了。然后其便自己起来并过去看林某,其过去看到林某晕倒在地了。之后其和林某被黄濠华、陈秋辉、毛松浩送到茂名市中医院。其辨认出参与殴打其的邓某、张某、陈某。(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2014年8月29日21时左右,其和朋友邓某、张某、“大牙”、“亚清”等人来到了红旗中路工人文化宫滑冰场滑冰。其在滑冰场波浪场滑的时候,就有一名男子也在波浪场滑,对方不小心撞了其一下,当时就把其撞倒在地上了,当其站起来时,那名男子就问其想怎么样,其当时就说不想怎么样,说完之后其就滑到滑冰场买票的地方,这时滑冰场的服务员就对其说:“和你一起来的人和别人打架了。”其回头一看发现邓金龙、张某、“大牙”、“亚清”等人和撞其的人打在了一起,其看见这样的情况,就马上冲了上去帮手,其冲了上去之后就开始使用拳脚和对方对打,打了一会,其一方发现不够对方打,其几人就开始往滑冰场门口跑,其当时和邓某、“大牙”、“亚清”等人就跑开了。当其几人跑到滑冰场门口时,就发现张某没有逃出来。回头看,发现张某正被对方围住殴打,其几人就想回去救张某出来,这时“亚清”就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把西瓜刀给其,其当时就持着刀和邓某、“大牙”、“亚清”等人冲回头救张某,其几人冲回去,对方发现其一伙人持有刀就暂时散开了一下。其冲上去拉起张某,这时其发现张某的头部已经被打流血了,就在这时,对方的人就拿着滑冰场内的凳子又冲了回来,其当时没有反应过来就被对方拿凳子砸到了头部,当时其头部就流血了。其被打了之后,就持刀和对方打起来,其拿着刀见到对方就砍,其当时都不知道砍到对方什么部位,对方当时见其一伙人拿刀砍了,害怕就散开了。其当时就和邓某、张某、“大牙”、“亚清”等人就往滑冰场门口跑去了,出来了门口之后,其一伙人就开着摩托车往山阁镇方向走,在途径新坡镇新圩路段时,其就把手上的西瓜刀扔到路边了,后其一伙人就来到了茂南区山阁镇医院医治缝针。其辨认出邓某、张某。(五)鉴定文书证实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全身多处刀砍伤,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林某全身多处并左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六)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讯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在被告人陈某结伙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过程中,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持凶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应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松富人民陪审员 罗红霞人民陪审员 陈 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冬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