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刑更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于秋平合同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秋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967号罪犯于秋平,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拱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秋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于秋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以(2009)浙杭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17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以罪犯于秋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于秋平予以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于秋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系病犯,能够积极配合治疗,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诊断书、病残犯认定表、病历、罪犯存款收支明细、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秋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于秋平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秋平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元彬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代理审判员 刘越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