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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刑终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伊佐君、祖孝贤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佐君,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331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佐君,女,汉族,1947年11月25日生,初中文化,住抚顺市东洲区。2000年因打法轮功横幅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祖某某,女,汉族,1937年7月18日生,小学文化,住抚顺市东洲区。2009年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伊佐君、祖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伊佐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伊佐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伊佐君,于2000年因打法轮功横幅被劳动教养三年;被告人祖某某,于2009年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伊佐君、祖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10时许,携带法轮功宣传品在抚顺市东洲区新屯公园内向路人散发时,经群众举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新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伊佐君携带的7张光盘、23张卡片、4个粘贴及祖某某携带的光盘3张、刊物6本。随后,公安干警从二人的家中搜查出“明慧周刊”110册及光盘等宣传品。经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鉴定,搜出的上述物品均为法轮功宣传品。案发后,被告人祖某某主动表示认罪,并提交了悔过书。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出警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人李志忠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检验鉴定材料、被告人伊佐君、祖某某前科情况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伊佐君、祖某某,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又继续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伊佐君的辩解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满75周岁,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伊佐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祖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上诉人伊佐君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伊佐君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佐君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又传播邪教宣传品,且其为了传播而持有邪教书刊100册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对其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伊佐君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可证实伊佐君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顶伟代理审判员  车 亮代理审判员  梁馨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