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云雷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宋玉龙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云雷,宋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雷。委托代理人孟娇(系王云雷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龙。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4日11时30分,宋玉龙驾驶冀J×××××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北辰道由西向东直行行驶到韩东路交口时,遇前方王胜驾驶津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等红灯时,未保证行车安全,其车前部撞到王胜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胜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津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王云雷。JRK167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宋玉龙,该车在案外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王云雷车辆受损,其实际支出车损费2870元、更换牌照手续费110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已实际赔付给王云雷。原审法院再查明,宋玉龙于2015年9月16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了一份申请书,其内容为事故发生后责任双方未达成调解���果,特申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先行赔偿其车辆损失,今后无论第三方有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均由宋玉龙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王云雷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870元、更换牌照手续费11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王云雷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王云雷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宋玉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赔偿责任;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宋玉龙出具书面承诺,免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王云雷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宋玉龙出具的书面承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亦违背了投保人购买责任保险的目的,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云雷主张车辆损失费870元、更换牌照手续费110元,上述共计980元一节,确系王云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云雷主张交通费问题,王云雷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云雷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870元、更换牌照手续费110元,共计98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王云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宋玉龙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宋玉龙出具书面申请书,承诺上诉人先行赔偿其车辆损失,今后无论第三方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上诉人赔偿,均由被上诉人宋玉龙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该承诺书真实有效,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王云雷的权利,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但不违反法律法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云雷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云雷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玉龙签订的协议无效,该协议转让债务,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王云雷的同意认可,侵害了被上诉人王云雷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玉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云雷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王云雷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先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上诉人宋玉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云雷有权要求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其损失。被上诉人宋玉龙出具书面承诺,免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被上诉人王云雷赔偿责任,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王云雷的认可,不能对被上诉人王云雷生效。被上诉人王云雷的车辆维修费870元、更换牌照手续费110元,系被上诉人王云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