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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成晟与韩锡、闫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晟,韩锡,闫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成晟。委托代理人许智斌,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锡。被告闫静。原告成晟与被告韩锡、闫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晟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锡、闫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成晟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韩锡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韩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成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锡、闫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被告韩锡向原告成晟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如需收回借款请提前一星期通知借款人。借款发生后,原告成晟就上述借款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韩锡、闫静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成晟与被告韩锡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锡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10000元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韩锡、闫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锡、闫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韩锡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本院认定以上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静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锡、闫静共同归还原告成晟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锡、闫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骅人民陪审员  张治锋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