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荣华与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荣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荣华,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东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053-4。负责人冉华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克用,男,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该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朱荣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垫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丹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项江陵、代理审判员蔡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朱荣华在农商垫江支行金华分理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1万元。当天14时22分37秒,农商垫江支行金华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出具帐号为25XXXXXXXXXXXXXXXX6,存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3.5%的传票一张。之后,农商垫江支行金华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在打印时,误将该存款打印在朱荣华的存折本上,遂用手写方式在帐号为2XXXXXXXXXXXXXXXXX6的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上填写了朱荣华存款的相关内容。当天14时28分07秒,朱荣华取回该存款1万元,并在帐号为2XXXXXXXXXXXXXXXXX6号背面取款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当天14时29分54秒,朱荣华再次存入存款1万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3.5%,帐号为2XXXXXXXXXXXXXXXXX4号。2012年12月4日,朱荣华取回帐号为2XXXXXXXXXXXXXXXXX4号上的存款1万元及利息。一审诉讼中,朱荣华称,帐号为2XXXXXXXXXXXXXXXXX6号的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上背面取款人“朱荣华”的签名,系农商垫江支行伪造,但不申请进行字迹鉴定。朱荣华一审诉称:2011年12月4日,我将2万元存款分两笔各1万元存入农商垫江支行金华分理处,存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3.5%。到期后,我去取款时,农商垫江支行告知我只有一笔存款,金额为1万元。我多次要求农商垫江支行支付我另一笔存款1万元及利息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农商垫江支行立即支付1万元存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0.5万元。农商垫江支行一审辩称:朱荣华所称于2011年12月4日在我行两次分别存款1万元不属实。当天,朱荣华在我行存入1万元在帐号尾数为126号的账户上,由于工作人员误打印在朱荣华的存折上,朱荣华取回该存款后,重新存入尾数为134的存单上,故朱荣华实际存款只有1万元。请求驳回朱荣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朱荣华与农商垫江支行签订的储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朱荣华于2011年12月4日在农商垫江支行处存入存款1万元(帐号:2XXXXXXXXXXXXXXXXX6)后,即取回该存款,之后存入的存款1万元(帐号:2XXXXXXXXXXXXXXXXX4)已于2012年12月4日取回该存款及利息。朱荣华主张其帐号为2XXXXXXXXXXXXXXXXX6的整存整取定期存单背面取款人“朱荣华”的签名系农商垫江支行伪造,但不申请进行字迹鉴定,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朱荣华主张农商垫江支行支付1万元存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朱荣华主张农商垫江支行赔偿其损失0.5万元,因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朱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0元,由朱荣华负担。朱荣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2月4日,我先到金华邮政储蓄取了1.5万元,然后到农商垫江支行金华分理处存入2万元存款,其中1万元打印在存折上,另1万元打印在存单上。2012年12月4日,我到该行要求支取打印在存折上的1万元,却被告知存折上没有该笔存款。嗣后,我多次找农商垫江支行、重庆农商总行、重庆市信访办反映问题均未得到解决。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错误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商垫江支行辩称:2011年12月4日,朱荣华在我行存款1万元,由于工作人员经验不足,误将应打印在存单上的内容打印在存折上。工作人员发现失误后,就将该笔尾号为126的1万元存款信息手工填写在尾号为126的存单上,然后朱荣华支取了该笔存款,并重新存入,于是形成了尾号为134号的存单。实际上朱荣华只在我行存款1万元。在二审中,朱荣华申请对尾号为126的存单背面取款人处的“朱荣华”签名进行鉴定,但又在选择鉴定机构时自认该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嗣后,朱荣华又对尾号为126存单上手工书写文字与其本人签名形成时间是否一致提出质疑,但并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查明:存折上打印的尾号为126的存款信息中的内容和格式与尾号为126的整存整取存单一致,且该笔存款信息与存折上的其他存取记录差异明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朱荣华到农商垫江支行处存款,农商垫江支行接受了朱荣华的存款,此时双方就确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记载有尾号为126的存款信息的单据有两份,一份打印在存折上,一份手工书写在整存整取存单上,两份信息内容形同,且均指向同一笔存款。2011年12月4日14时28分07秒,朱荣华支取了该笔存款,并在该存单背面取款人处签字确认。虽然在存折上还载有尾号为126的存款信息,但农商垫江支行已于2011年12月4日28分07秒依据手工书写的存单(尾号为126)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朱荣华虽对该存单上手工书写内容与其本人签字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不认可。因此,朱荣华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丹丹审 判 员 项江陵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