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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6-22

案件名称

贾宏力与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宏力;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192号原告贾宏力,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天津市设备调剂租赁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孙巍,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5号-2413号,组织机构代码66611448-5。法定代表人阳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笑鸿,北京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锐,公司法务。原告贾宏力诉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天津投资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宏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巍,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笑鸿、陈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金地紫乐名邸9-19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约时,该合同欠缺作为合同附件的“房型图”,被告的销售人员告知原告,“房型图”待被告领导核对后再另行通知原告来签字。自此之后被告再未联系原告,更未向原告提供作为合同附件的房型图,但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经原告事后核实,被告所售房屋多处与销售时承诺不符,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使原告基于错误认识与被告签约并支付部分房款,被告行为有违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坐落金地紫乐名邸9-19号别墅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48808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利息损失316234.97元;4、被告按照0.31%的月利率向原告赔偿至实际返还已付房款之日的利息损失;5、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在解除合同后,配合原告到房管局办理相关退房手续;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收据复印件;企业查询信息复印件;通话录音光盘;要求返还房款的函复印件;邮寄函件单据及回执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短信记录。被告金地天津投资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没有争议,原告的诉请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均已过期,原被告之间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贾宏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金地天津投资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合同复印件;补充合同复印件;房产测绘报告书复印件;交付使用证复印件;规划验收合格证复印件;竣工验收备案书复印件;房型图复印件4页。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99.69平方米,房屋价款为720万元。合同约定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付款方式为2012年4月11日前首付款2500000元,被告代为收取原告维修基金、契税等共计288080元,以上款项共计2488080元,原告已按时交纳,剩余房款办理贷款支付,诉争房屋至今未办理贷款手续。同时,补充合同第一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约定,买受人应于签订本合同的当日,开始办理诉争房屋贷款手续,7天内将办理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及有关费用交给贷款银行。原、被告签订合同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其中第十条“合同解除”中约定,出现合同解除情况时,自书面解约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买卖双方签署解约协议,并在解约协议签署后10日内买卖双方到《合同》的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另查,原告称双方关于解除合同曾进行过协商,双方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但对于相应的赔偿未达成一致,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向被告邮寄“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抗辩称虽然收到过函件,但是一直要求履行合同,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再查,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梅江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项下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一节,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关于解除合同曾经进行过协商,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已经达成一致,但违约金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未能协议解除合同。原告作为商品房的普通购买者在购买房屋时,除了考虑房屋面积、价款、楼层、朝向外,户型结构也是非常重要的要素之一,被告作为房屋的销售方,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时理应及时向原告提供合同的重要附件户型图但至本案开庭终结仍然未能提供该房屋的户型图。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除交纳首付款外,其余房款需要采用银行贷款的方式给付。现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提供户型图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后续的贷款手续,无法付清房款,从而无法实现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原告在无奈之余只能另行购买他处房屋。据此,被告拒绝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附件户型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利息分别返还买受人。现因原告已在他处另行购买房屋,故,本案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已付款利息的损失。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以本金2488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在实际给付原告利息后,配合原告到涉讼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关于被告称未能办理贷款手续有其他特殊原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贾宏力与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就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二、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贾宏力购房款人民币2488080元并赔偿以本金24880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5%计算自2012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履行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贾宏力与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到涉讼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互负协助义务,如一方逾期,对方可自行办理上述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贾宏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5元,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力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人民陪审员  李洪起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王志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