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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朱敬美、魏多传等与孙德成、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成,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朱敬美,魏多传,贾于兰,魏亚军,魏娜,王纪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岳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成。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解放大道(南)11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林,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原告)朱敬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多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于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亚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娜。委托代理人杨志浩、王彪(受朱敬美、魏多传、贾于兰、魏亚军、魏娜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纪福。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岳国军。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长庆南街86楼-3。负责人王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孔德成���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敬美、魏多传、贾于兰、魏亚军、魏娜,原审被告王纪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岳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日4时42分许,魏士江驾驶沪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G42高速公路由西往东从左往右数的第四条客货车道内行驶至上海方向133.5公里处时驶入应急车道,车头部位碰撞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停车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的由王纪福驾驶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G×××××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部左侧;2014年11月1日4时50分许,岳国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吉G×××××重型厢式货车在后方从左往右数的第四条客货车道内同向行驶至该处,该车右侧碰撞因发生交通事故停留在从左往右数的第四条客货车道内与应急车道之间的沪D×××××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尾左后侧(王纪福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致吉5H5**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车厢整体撕裂脱落在高速公路路面上。事故中造成魏士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及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分两起事故,第一起事故中魏士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纪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岳国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纪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吉5H5**重型仓栅��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岳国军,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孙德成系该车实际车主,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经营,王纪福系孙德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人寿保险公司为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三、魏士江出生于1972年11月8日,朱敬美系其妻子,生育儿子魏亚军、女儿魏娜,魏多传系其父亲,贾于兰系其母亲,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为���士江、魏士平、魏士敏。四、朱敬美、魏多传、贾于兰、魏亚军、魏娜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1150.10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方对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954200元。其提供了临时居住证副证,村委证明、房东证明、挂靠协议,予以证实魏士江生前长期居住在上海市,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主张按照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7710元计算20年。被告方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4771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7102元。其主张被抚养人为四人魏多传抚养14年,贾于兰抚养18年,由三人抚养。魏亚军抚养1年,魏娜抚养9年,由二人抚养,按照上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30520元计算。人寿保���公司认为对计算年限无异议,计算标准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物流公司、孙德成对被抚养人年限和人数不予认可,计算标准认为应当按照受诉地或者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4、丧葬费30216元,其主张按照上海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5036元计算6个月。被告方认为应当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5、交通费6769.50元,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方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6、食宿费25588元。其提供了食宿费票据,其中住宿费为5488元。被告方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由法院认定。物流公司、孙德成不予认可。7、误工费11223.51元。其提供了工资清单、工资表、误工费证明。被告方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方认为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五、事故发生后,孙德成已先行支付原告方20000元,岳国军已先行支付原告方10000元。上述事实,有朱敬美、魏多传、贾于兰、魏亚军、魏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户口本、村委证明、结婚证、临时居住证副证,房东证明、挂靠协议、食宿费票据、工资清单、工资表、误工费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1150.10元,各方对金额无异议,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魏士江居住在上海市,从事道路运输业,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按照上海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7710元计算20年认定为954200元;丧葬费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1279元计算6个月认定为256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四人抚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按照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认定,故按照上海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30520元计算,根据各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和抚养人数及原告方的主张,经核算,认定为417102元;原告方主张的餐饮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均系原告方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虽然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但考虑上述费用实际产生,故交通费按照3人7天每人每天80元酌定1680元,误工费按照3人7天每人每天50元酌定1050元,住宿费酌定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为32500元(岳国军承担17500元,孙德成承担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34371.6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575.05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575.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超出部分1213221.5元,因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两起事故,第一起事故中魏士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纪福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岳国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纪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予以认定;孙德成、物流公司提出本起事故为一起事故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两起事故的发生共同造成魏士江死亡,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两起事故分担。第一起事故中王纪福负次要责任,故承担30%赔偿责任即606610.75的30%为181983.23元;第二起事故中岳国军负主要责任,故承担70%赔偿责任即606610.75的70%为424627.53元,王纪福负次要责任,故承担30%赔偿责任即606610.75的30%为181983.23元;综上,王纪福应赔偿363966.46元,岳国军应赔偿424627.53元。因王纪福系孙德成所雇驾驶员,故相应责任由孙德成承担;因孙德成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故运输公司对孙德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岳国军所驾车辆投保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故相应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因岳国军所驾车辆超载免赔10%,因其已提供了投保单等材料,保险合同约定已生效,故其主张予以采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0000元,不足部分154627.53元由岳国军赔偿。孙德成垫付的20000元,岳国军垫付的10000元,本案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敬美、魏多传、贾于兰、魏亚军、魏娜110575.05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敬美、魏多传、贾于兰、魏亚军、魏娜110575.05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0000元,两项合计380575.05元。三、孙德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敬美、魏多传、贾于兰、魏亚军、魏娜363966.4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本案中尚需支付343966.46元。四、物流公司对孙德成第三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国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敬美、魏多传、贾于兰、魏亚军、魏娜154627.5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本案中尚需支付144627.53元。六、驳回朱敬美、魏多传、贾于兰、魏亚军、魏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0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8726元,由朱敬美、魏多传、贾于兰、魏亚军、魏娜负担2679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669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304元,孙德成、物流公司负担2324元,岳国军负担750元。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710元及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052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被抚养人应该具备两个条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确认魏士江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同一个过错行为判决上诉人承担两次赔偿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明显不公;魏士江仅承担35%的责任过低,因为第一起事故中魏士江是主要责任,如果第一起事故造成其死亡,上诉人最高也只要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该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10%责任。如果认定是两起事故,上诉人车辆的交强险应该赔两次。三、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32500元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孙德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件受理费,其上诉意见同物流公司。被上诉人朱敬美、魏多传、贾于兰、魏亚军、魏娜辩称:一、本案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临时居住证附件,村委证明、房东证明,挂靠协议等,通过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说明死者魏士江以及朱敬美在上海居住满一年,且以交通运输为主要职业。上诉人提出异议均无相关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比例,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本起事故是一起事故,在二审中主张两起事故前后矛盾,被上诉人认为,两事故同时造成了魏士江死亡,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比例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20日按照一审判决将赔偿款汇至一审法院账户,故其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纪福、岳国军、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对赔偿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二、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孙德成虽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起交通事故分为先后两起车辆追尾事故,第一起事故中魏士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纪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岳国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纪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起事故共同造成魏士江死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由魏士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纪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由岳国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纪福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物流公司上诉要求将其的赔偿责任变更为10%、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赔两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问题,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中,魏士江的户籍虽在安徽省农村,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魏士江于2010年4月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城东路138弄24号104室,从事道路运输业,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物流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应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魏士江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并无不当。物流公司上诉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6元,由上诉人物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