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刘志新、刘建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刘志新,刘建贞,刘建峰,尹会兰,刘炳功,徐庆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被告刘志新。被告刘建贞。被告刘建峰。被告尹会兰。被告刘炳功。被告徐庆梅。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刘志新、刘建贞、刘建峰、尹会兰、刘炳功、徐庆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晓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新、刘建贞、刘建峰、尹会兰、刘炳功、徐庆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志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余被告签署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声明,承诺为被告刘志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支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志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建贞、刘建峰、尹会兰、刘炳功、徐庆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新未答辩。被告刘建贞未答辩。被告刘建峰未答辩。被告尹会兰未答辩。被告刘炳功未答辩。被告徐庆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志新、刘建峰、刘炳功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志新、刘建峰、刘炳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51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5.1条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第12.2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12.4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12.7条约定,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11月14日,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志新发放贷款150000元,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0日。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刘志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00元及利息33114.41元,此后利息原告主张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另查明(一),2012年11月8日,被告刘建贞、尹会兰、徐庆梅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声明,分别作为被告刘志新、刘建峰、刘炳功的财产共有人,声明同意借款人与其他成员组成联保小组,并愿对联保小组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履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声明自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失效。另查明(二),原告提供了代理费发票和电汇凭证,以证明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9900元。另查明(三),2012年12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731号批复同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等11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潍坊市潍城区、奎文区、坊子区、寒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3月2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颁发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声明、贷转存凭证、利息单、代理费发票、电汇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志新、刘建峰、刘炳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建贞、尹会兰、徐庆梅签署的财产共有人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刘志新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志新及其财产共有人刘建贞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新、刘建贞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建峰、尹会兰、刘炳功、徐庆梅的保证责任,根据财产共有人声明,被告尹会兰、徐庆梅作为被告刘建峰、刘炳功的财产共有人,均声明愿对联保小组在最高额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履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但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1月10日起二年。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四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结合本案的案情及标的额,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刘志新、刘建贞、刘建峰、尹会兰、刘炳功、徐庆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新、刘建贞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49900元及截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3311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志新、刘建贞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499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9.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志新、刘建贞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志新、刘建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