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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隋靖与赵庆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靖,赵庆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隋靖,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省区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洪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艳丽,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珠,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隋靖与被告赵庆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燕、侯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靖诉称,2015年4月1日,我与被告赵庆珠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借款对账合同一份,赵庆珠确认截至合同签署日其尚欠我借款本金390万元,利息双方约定以3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赵庆珠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将上述款项的本息全部偿清,否则承担因此给我造成的损失。后我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欠款,被告至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庆珠偿还我以上所欠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我支付上述390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赵庆珠赔偿我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被告赵庆珠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隋靖与被告赵庆珠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赵庆珠以其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曾多次向原告隋靖借款,同年4月至10月30日期间,隋靖陆续分数次将共计4646136元的借款转账存入赵庆珠或其指定的陈东、赵明武、邓增文、郑国庆的账户中。双方对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未做明确约定。2015年4月1日,原告隋靖作为甲方与被告赵庆珠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对账合同一份,双方将2014年度甲方对乙方的借款总金额及乙方对甲方的还款情况核对如下:“1、甲方给乙方的借款共计4646136元。2、乙方对下述情况予以确认:(1)甲方已经根据乙方的指示将上述款项分别转入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账户内。(2)截止本合同签署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390万元,利息(利息计算的依据以欠款390万元为基础,自2014年10月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日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乙方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将上述款项的本息全部偿清,否则承担因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乙方用其持有的山东天士力医药有限公司的9.2%的股权做为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处置担保物。5、双方对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济南市槐荫区)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庆珠至今未向原告隋靖偿还上述39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隋靖遂委托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其为此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隋靖与被告赵庆珠签订的借款对账合同、原告提供的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银转账凭证截图打印件、被告签名确认的指定打款账户证明、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交易清单、原告提供的代付款项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隋靖与被告赵庆珠签订的借款对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赵庆珠向原告隋靖借款4646136元尚有39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隋靖要求被告赵庆珠偿还其所欠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隋靖之借款本金390万元。二、被告赵庆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隋靖支付390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被告赵庆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靖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083元,均由被告赵庆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玉洁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