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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交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卜桂荣、孙士昌与豆全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桂荣,孙士昌,豆全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交初字第214号原告卜桂荣,系受害人孙永太之妻。原告孙士昌,系受害人孙永太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全梅。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桂荣、孙士昌诉被告豆全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桂荣、孙士昌的委托代理人崔效林、被告豆全梅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15时20分,孟富齐驾驶豆全梅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观堂供电所路口时,与沿观堂供电所路自东向南转弯的孙永太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永太死亡。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孟富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永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豆全梅辩称,车辆驾驶人员孟富齐偷开豆全梅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豆全梅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驾驶人孟富齐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孟富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永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受害人孙永太的尸检报告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票据200元。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被告豆全梅提供豫P×××××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孟富齐具有驾驶资格,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5日15时20分,孟富齐驾驶被告豆全梅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观堂供电所路口时,与沿观堂供电所路自东向南转弯的孙永太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永太死亡。事故发生后,孟富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孟富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永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孙永太生于1944年11月1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孙永太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车辆驾驶人孟富齐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卜桂荣、孙士昌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9416.10×10=94161元;2、丧葬费19402元;3、交通费150元,合计113713元。豫P×××××号小型轿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豆全梅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卜桂荣、孙士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110000元,超出部分承担3713×70%=2599.10元,合计112599.1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全梅赔偿原告卜桂荣、孙士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1259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卜桂荣、孙士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豆全梅承担27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