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7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赵晓丹与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丹,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264号原告:赵晓丹,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博。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海河村南。法定代表人:蒋文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丹与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东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彦博,被告燕东化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晓丹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燕东化工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年息20%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赵晓丹提供的证据有:证1.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喜乙方(贷款人):甲乙双方就借款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一、借款金额: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万元),此款于2014年3月16日起交付甲方。二、贷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12个月后连本带息偿还。三、借款期限:12个月,期限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甲方资金充足时可提前解除合同,甲、乙双方书面协商后,可按实际情况延长合同期限。四、还款日期和方式:还款日期按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执行,现金付款。五、担保条款:甲方用公司资产抵押。如不能如期还款,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拍卖优先收回贷款。六、生效时间:本协议自2014年3月16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蒋文喜乙方:赵晓丹协议订立时间:2014年3月16日”,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证2.2014年3月16日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3月16日交款单位赵晓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事由投资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3月16日李雨轩”,用以证明被告燕东化工公司已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燕东化工公司辩称,1.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对约定借款期间的年息20%认可;3.2015年3月1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应按法律规定年利率6%计算支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通过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赵晓丹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燕东化工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赵晓丹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按年利率20%计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燕东化工公司拖欠原告赵晓丹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20%,逾期利率虽未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晓丹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燕东化工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付红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