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梁郭。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微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无故滋事,与微山县欢城镇时王口村党支部书记马某乙发生争执,继而辱骂并殴打马某乙头部,并对前来劝阻的马某丙进行辱骂、厮打。后在他人劝解无果的情况下马某甲持瓦刀追赶马某丙,将马某丙左腿砍伤。经鉴定,马某乙、马某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出警经过、提取刀具情况证明证实:微山县公安局欢城派出所出警经过及提取刀具情况。3、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乙、马某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5、证人马某庚的证言证实:因为村里正在搞绿化建设,马某甲嫌村里拉土的车弄脏他门口的路面,在现场骂,马某乙制止他这才引起的打架。马某甲追着马某乙用左手照他的头部打,其和马培伦老褚上前去劝,马某甲推了马培伦两下,马培伦的孙子马某丙跑过来拉,马某甲跑回家,后拿刀追赶马某丙,在卫生室将马某丙的腿划破了。6、证人褚某的证言与证人马某庚的证言相印证。7、证人李某、马某丁、马某辛、马某戊、王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殴打马某乙、马某丙的事实。8、被害人马某乙、马某丙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该案的起因是催要上访集资款引起的纠纷,指控被告人具有“致二人以上轻微伤”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马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马某乙、马培伦、马某己均打了被告人,且其系××人,一审判其两年有期徒刑量刑不当。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某甲上诉提出认定其持凶器伤人致二人轻微伤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马某甲持凶器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陈述的内容与证人证实的情节吻合,且监控录像、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对此予以佐证,事实清楚,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在公共场所辱骂、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且引起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马某甲上诉提出,其系因为要集资款引起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证人均证实马某甲当天酒后以门口有洒落的泥土为由在大街上谩骂,对此,马某甲也予以供认。且不管因为什么原因均不是在大街上辱骂、殴打他人的理由。马某甲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马某甲提出其系××人,一审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事发当日,马某甲先是酒后在大街上谩骂。在他人劝阻时即对他人辱骂、殴打,并且对一名76岁高龄的其同族兄长辱骂、殴打;还对喊其爷爷的年轻人以污秽言语辱骂、持凶器殴打。犯罪情节恶劣,于法、于情、于某应从严惩处。其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