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翰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宁波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翰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宁波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17号原告:翰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号******室。法定代表人:SolntsevAlexander,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露露,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涛,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妙胜村***号。法定代表人:李洪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翰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立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露露、刘洪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翰立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定作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将上海园中路999号仓库的货架拆下运至原告承租的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港通路1号内B1-B4仓库并在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港通路1号内B2、B3和B4仓库安装货架(以下简称本项目)。同时,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署了《上海园中路仓库及宁波保税港区仓库高空施工安全责任书》(以下简称安全责任书)。根据《定作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每安装完毕4双排,通知原告验收一次,等原告出具书面验收合格单后,被告方可安装下一批。同时,根据《安全责任书》的约定,被告负责本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全部安全责任,施工期间如发生事故,被告承担全部的安全责任和经济责任;被告对本项目的安全施工作业以及参与该工程作业的所有人员的安全负责;被告施工人员必须配备个人安全防护措施:安全帽、劳保鞋(鞋头带钢板)、高空作业安全带、安全防护作业手套等安全防护装备;高空作业时人员必须站在安全笼内作业;被告的现场安全负责人必须协调好高空作业叉车及安全笼内施工人员的工作步调,应确保施工区域不得有人员进入,避免事故发生。也就是说,被告应对整个施工现场的安全负全部责任。2014年7月16日,被告安排的施工人员在原告承租的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港通路1号内的B4区仓库进行安装货架时,原告的员工驾驶叉车进入B4仓库通道时,叉车碰到通道第一排货架临时固定的横梁而引发整个B4仓库内正在安装、尚未进行地脚螺丝固定的所有货架(纵向16排、横向3组)发生连锁性倒塌,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仑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定作合同》下的被告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上海希权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权公司)完成,这一行为违反了《定作合同》及《合同法》第253条的规定。同时,被告对B4仓库的货架安装不符合《定作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流程,被告已经搭建了纵向16排、横向3组的货架,但均未进行地脚螺丝固定,被告在明知货架尚未固定具有潜在安全危险且被告安排的施工人员正在施工的情况下,竟未阻止原告的员工进入B4区施工现场,其明显违反了《安全责任书》的约定,且被告安排的高空作业人员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站在安全笼内作业且未戴安全帽,违反了《安全责任书》的约定。因此被告并没有根据《定作合同》和《安全责任书》的约定对于B4仓库的施工现场履行安全监督管理的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被告积极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问题,赔偿死者和伤者的款项以及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原告顾全大局,先行向死者家属和伤者支付了赔偿款,在与被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以快递和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无回复。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定作合同》和《安全责任书》的约定并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31427.63元。被告海胜公司答辩称:1、如果有损失的话,原告的损失均由原告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由其承担全部损失。根据北仑安监局及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直接原因是原告员工违规盲目作业,间接原因是原告主管人员盲目安排作业,又未与被告签订交叉作业安全协议,且出租方宁波若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水公司)未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原告现场管理混乱,才发生本案纠纷。该报告对责任进行认定,没有提及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对相关损失被告不具有赔偿责任。2、根据原被告的《定作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及事故调查报告,原告在B4仓库未经全部完工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发生意外,原告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另外根据资料显示,原告在事发前明知B4仓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然强行工人冒险作业,以致事故发生,原告难辞其咎,最后本次事故事发突然,在被告带班人员已经拒绝原告增加横梁高度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强行作业,有重大过失,该事故系原告员工造成,未与被告签订交叉作业,被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定作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合同中对安装流程有约定的事实;2.《上海园中路仓库及宁波梅山保税仓库高空施工安全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货架安装,并委托被告负责本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全部安全责任的事实;3.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原告必须要暂时停止使用B4仓库,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是被告违约造成的事实;4.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请示及批复各一份,用以证明在事故调查报告中确定的事实为被告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包括上海仓库拆卸,B2仓库部分货架安装、B3、B4仓库全部货架安装擅自转包给希权公司,也就是被告将承揽的主要业务转包给希权公司完成的事实;5.死者的CT诊断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头部伤势严重,是从高空坠落,没有戴安全帽的事实;6.律师函及快递面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被告于12月24日签收的事实;7.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若水公司处理与家属的事宜,若水公司垫付的费用也是原告损失的事实;8.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原告向死者家属先行支付赔偿款80万元,原告表示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不表示放弃对被告追溯的权利的事实;9.事故死者赔偿金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若水公司支付其先行垫付的8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10.若水公司处理宁波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汇总表、若水公司员工吴坤病假期间的工资付款凭证、吴坤医药费、餐费、交通费等付款凭证及支付指令书、事故死者丧葬费、家属路费、招待费等付款凭证,事故受伤者医药费赔偿金等付款凭证、若水公司员工处理事故加班费的付款凭证及发票一份、若水公司聘请律师处理事故的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发票及支付指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由此产生赔偿费的事实;11.原告聘请律师事务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后,原告聘请律师处理本次事故,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事实;12.购销和安装货架合同、相关的付款凭证和发票一份,用以证明由于B4货架倒塌,原告只能购新的货架并由其安装,费用为695000元的事实;13.关于宁波梅山仓库B4区货架清理施工合同、相关的付款凭证和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安监局决定暂时停止使用B4仓库,原告聘请上海仓库有限公司对B4仓库进行拆卸清理产生费用14.7万元的事实;14.B4仓库货架配件委托清点区分合同、相关的付款凭证、发票一份,用以证明B4仓库发生事故后,原告对货架进行清理,对可用和不可用的货架进行清点分离,原告请德钛科公司清点,费用2.8万元的事实;15.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废旧货架的损失金额,不能使用的损失是参照之前购买货架的单价,不能使用的为676946元的事实;16.终止DT140425HLMY拆装合同的协议、购销合同下的付款凭证及发票、B4区分清点报告、B4区废旧货架损失金额统计、北仑仓库仓储费的付款凭证及发票、北仑仓库仓储保管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临时租赁仓库用于仓储货物费用为每天每立方1元,期限是2014年7月中旬到2014年11月,仓储费204959.23元的事实;17.仓库租赁合同、B库竣工面积明细、B4仓库租赁费付款凭证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使用B4仓库,但是一直要支付租金给若水公司,租金共计617139.58元的事实;1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的付款凭证及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安监局对原告及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共计16万元的事实;19.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剩余的律师费20100元的事实;20.原告代理人从北仑安监局调取的证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将承揽的主要业务转包给希权公司的事实;21.手机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希权公司人员进行安装的事实;22.邮件往来一组,用以证明B2、B3仓库在安装的时候存在安全隐患和不合格的事实;23.安全培训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安全培训是没有B4仓库现场安装人员签字的事实;24.被告向安监局提供的安装安全操作流程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安装流程进行安装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3、4、5、6、8、9、11、12、18、1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是本次作业事故中第一责任人,有义务确保施工现场安全,该责任书仅仅是施工方面的;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也明确存在交叉作业,双方没有签订交叉作业的安全协议;证据4中报告对事故性质、各方承担的责任,直接原因、间接原因都有明确,能证明被告不承担责任;对证据5认为死者从高空坠落头部重伤不能证明没有戴安全帽;对证据6认为律师函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已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的事实,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对证据8、9、11、12、19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8认为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负主要责任,原告自己构成违约。对证据7、10、13、14、15、16、17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均无关联性;对证据20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1认为该工程并非都是希权公司完成的,高金林提供短信第二页强调施工人员要配备以下安全措施,说明对安全是反复提醒的;对证据2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螺丝的问题也不会导致质量有问题;对证据23、24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6、8、9、11、12、18、19项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方面本院将在以下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第7、10、13、14、15、16、17项证据,本院认为该七项证据与本案缺乏必然的联系,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0、21、22、23、24项证据,本院认为该五项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安装的货架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告(合同的甲方)与被告(合同的乙方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将上海园中路999号仓库的货架拆下运至原告承租的位于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港通路1号内B1-B4仓库并在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港通路1号内B2、B3和B4仓库安装货架,其中约定的内容为:标的、数量、规格、价款:1、上海仓库1、2、3批拆装货架(包括5.5米的)按照金额和完成的工作量算,计282345元;2、运费:13米车与17.5米车不等,上海库拆下来的货物由乙方负责运至宁波梅山,计60000元;3、M10*150膨胀螺栓如螺栓使用量超过12852套,需向甲方提供用量表此价格包括人工费,计38556元;4、垫片,如果垫片的使用数量超过1000片,需向甲方提供超用用量表,计5000元;5、梅山仓库新货架约208节,计31200元。价款金额总计410000元(合同第一条)。验收标准、期限及方式:按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规格及材料制作完成,符合承揽方设计及加工工艺要求。安装完毕后两日内甲方需填写由乙方提供的工程安装验收单和剩余货物的数量证明,如甲方在未签署工程安装验收单的情况下,不得使用乙方所提供的标的货品,以免发生意外,否则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每安装完毕4双排,通知甲方验收一次,等甲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单后,乙方方可安装下一批。如果甲方验收不合格,乙方必须在3个工作日之内进行返工。返工的同时,不得影响其他的工作进度。乙方在安装货架之前,首先把验收标准提供给甲方,待甲方确认此标准后,乙方方可执行。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确认的验收标准安装货物(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50%预付款205000元,在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要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每日5%计算出售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必须遵守,如一方终止合同,提出终止方需承担总贷款的10%的违约金。如因一方过错,导致另一方提出终止的,则不需要承担违约金(合同第十条)。2014年6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上海园中路仓库及宁波梅山保税仓库高空施工安全责任书》一份,其中内容为:甲方安全责任:进场施工作业前对乙方负责人进行口头的安全事项说明,其内容是项目的安全规章制度及对该工程项目有关联的安全注意事项。乙方安全责任:乙方施工人员必须配备以下个人安全防护措施:安全帽,劳保鞋(鞋头带钢板)、高空作业安全带、安全防护作业手套等个人安全防护装备,并经过甲方查验合格后,方可进场施工(第3条)。高空作业时人员必须站在安全笼内作业,安全笼与叉车必须固定牢固,安全笼内施工人员必须戴上安全带,以确保安全作业(第6条)。乙方的现场安全负责人必须协调好高空作业叉车与安全笼内施工人员的工作步调,确保一致协调,叉车下方及施工区域不得有人员进入,避免事故发生(第7条)。乙方负责此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全部安全责任,施工期间如发生事故,乙方承担全部的安全责任和经济责任(第10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海园中路999号仓库的所有货架拆下,运至原告承租的位于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港通路1号内B1-B4仓库并在B2、B3和B4仓库安装货架。2014年7月16日上午约10时,原告翰立公司叉车司机李德付在涉案仓库驾驶叉车进行装卸货物作业,在进入正在安装货架的B4仓库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仓库内通道上方横梁的高度,贸然进入货架中间的通道,导致叉车撞到横梁,货架成排倒塌,致使货架上施工的安装工吕洪泽坠落死亡,若水公司安全员吴坤被倒塌的货架压伤左手。李德付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刑。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海胜公司将上海仓库货架的部分拆卸工程发包给希权公司,双方签订《拆卸货架合同》,需拆卸货位12900个,金额45150元。后被告海胜公司又口头与希权公司约定,由后者派人协助完成原告公司B2仓库部分货架及B3、B4仓库所有货架的安装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未签署工程安装验收单的情况下,不得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标的货品,以免发生意外,否则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虽然《安全责任书》明确被告负责此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全部安全责任,施工期间如发生事故,被告承担全部的安全责任和经济责任,但该内容并不表示由原告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亦应承担全部的安全责任和经济责任。2014年7月16日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相关部门的认定:原告员工李德付违章作业,对事故负有真接责任,原告对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31427.6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翰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51元,由原告翰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伟平审 判 员 凌碧波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芸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