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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黄某、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人称“阿大”),男,汉族,居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绰号“咩三”、“三咩”),男,汉族,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李某单独和合伙持凶器先后窜到灵山县沙坪镇思榜村委会思榜路口的出租屋及该村委会大一队火车路边的出租屋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对租住在那里的越南妇女陈某乙(TEANTHIHA)、周某(CHUTHIYEN)、阮某乙(NGUYENTHIHUONG)、阮某甲(NGUYENTHIHOAN)实施抢劫,抢走周某、阮某甲的人民币500元以及一块价值人民币117元的CRTIER牌女装手表、越南币22000元、手机一台等物。具体如下:1、20l5年6月l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持凶器单独窜到灵山县沙坪镇思榜村委会思榜路口的出租屋处,采用暴力、肋迫的手段对租住在该处的陈某乙、周某实施抢劫,将周某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越南币1000元)及一台手机抢走。2、20l5年7月8日l2时许,被告人黄某、李某持刀窜到灵山县沙坪镇思榜村委会大一队火车路边的出租屋处,采用暴力、肋迫的手段对租住在该处的阮某乙、阮某甲实施抢劫,将阮某甲的一个手提包(内有一块价值人民币117元的CRTIER牌女装手表及越南币21000元等物)抢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抢的CRTIER牌女装手表及越南币21000元等物返还给被害人阮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阮某甲的伤情照片及被告人黄某的纹身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阮某乙(NGUYENTHIHUONG)、阮某甲(NGUYENTHIHOAN、周某(CHUTHIYEN)、陈某乙(TEANTHIH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合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李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黄某、李某在庭审中均辩称其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李某单独和合伙持凶器先后窜到灵山县沙坪镇思榜村委会思榜路口的出租屋及该村委会大一队火车路边的出租屋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对租住在那里的越南妇女陈某乙(TEANTHIHA)、周某(CHUTHIYEN)、阮某乙(NGUYENTHIHUONG)、阮某甲(NGUYENTHIHOAN)实施抢劫,抢走周某、阮某甲的人民币500元以及一块价值人民币117元的CRTIER牌女装手表、越南币22000元、手机一台等物。具体如下:1、20l5年6月l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持凶器窜到灵山县沙坪镇思榜村委会思榜路口的出租屋处,踹开房门,采用暴力、肋迫的手段先后对租住在该处的陈某乙(TEANTHIHA)、周某(CHUTHIYEN)实施抢劫,抢走周某(CHUTHIYEN)的手机一台和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越南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0.28元)。2、20l5年7月8日l2时许,被告人黄某、李某经商量后持刀窜到灵山县沙坪镇思榜村委会大一队火车路边的出租屋处,采用暴力、肋迫的手段对租住在该处的阮某乙(NGUYENTHIHUONG)、阮某甲(NGUYENTHIHOAN)实施抢劫,当场抢走阮某甲(NGUYENTHIHOAN)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一块价值人民币117元的CRTIER牌女装手表及越南币21000元等物品。2015年7月8日14时30分,被害人阮某乙(NGUYENTHIHUONG)向灵山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报案称,当日在灵山县沙坪镇思榜村委会大一队沙坪火车路边出租屋内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现在灵山县沙坪镇环山街抓到参与抢劫的一名男子,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民警立即出警,将已被控制的被告人黄某抓获,并查获了CRTIER牌女装手表1块、越南币21000元及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当日,被告人黄某被刑事拘留。次日,公安机关将CRTIER牌女装手表和越南币210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阮某甲(NGUYENTHIHOAN)。2015年9月16日14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特情举报线索,在灵山县旧州镇上井村委会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当日,被告人李某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2日凌晨4时50分,灵山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报案称,在灵山县沙坪镇思榜村委会思榜路口的出租屋内被人持刀入室抢劫;2015年7月8日14时30分,被害人阮某乙向灵山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报案称,当日在灵山县沙坪镇思榜村委会大一队沙坪火车路边出租屋内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现在灵山县沙坪镇环山街抓到其中的一名参与抢劫的男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7月8日14时30分许,在灵山县沙坪镇环山街被群众抓获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灵山县旧州镇上井村委会附近处被公安民警抓获。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某身上及现场缴获2015年7月8日抢劫得来的物品有手提包1个、合计21000元的2张越南币和女装手表1块以及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被告人黄某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指认。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已将全部赃物发还给被害人阮某甲(NGUYENTHIHOAN)。4、被害人阮某甲的伤情照片及被告人黄某的纹身照片。证实被害人阮某甲(NGUYENTHIHOAN)的脖子左边有刀伤,被告人黄某的双手臂均有纹身。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李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7月8日中午,其在村委会的小卖店玩耍时,有几名越南卖淫女来向其求助,说被两名男子抢走她们的挂包、护照等物品,叫其开摩托车搭去寻找,其就开摩托车搭了其中一名越南妇女到沙坪街寻找。在沙坪镇环山街处发觉抢劫的那两名男子,其就上前将其中一名双臂有纹身的男子(被告人黄某)抓住,另一名男子走脱。8、被害人阮某乙(NGUYENTHIHUONG)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5年7月8日12时许,其在灵山县沙坪镇思榜村委会卖淫的出租屋睡觉时,遭到一名男子持刀(一把银白色小刀)威胁,并采用暴力抢其戴在无名手指上的戒指,其用越南语大声呼叫“姐姐有人想杀我”,那名男子才慌忙逃走。其走出房间时,看到其姐妹“阿欢”(NGUYENTHIHOAN)正与一名双臂有纹身的歹徒争夺挂包,但最后还是被那歹徒抢走了挂包。被害人阮某乙能辨认出持刀抢劫其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某。9、被害人阮某甲(NGUYENTHIHOAN)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5年7月8日12时许,其和两名越南的姐妹在她们用于卖淫的出租屋等客时,其遭到一名持刀(一把小刀)男子胁迫,其反抗时被刀划伤。后来其被那名男子抢走其放在房间(入门右边第二问房)的挂包抢走,挂包内有手表、入境证及两张金额合计21000元的越南币。被抢之后,其叫思榜村的一名男子开车搭其出灵山县沙坪街寻找抢劫的男子,后来在沙坪街看到抢劫她们的那两名男子,最后只抓住抢劫其的那名男子(被告人黄某)并报警。被害人阮某甲能辨认出持刀抢劫其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黄某。10、被害人周某(CHUTHIYEN)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6月12日3时许,其和越南的姐妹在灵山县沙坪镇思榜村委会她们用于卖淫的出租屋睡觉时,当时其是睡在入门数起第二个房间,其听到隔壁(入门数起第一个房间)的TEANTHIHA(陈某乙)喊“有人、有人”,其起床想将房门顶住时,被一名手持一把约50厘米砍刀、右手臂有纹身的男子踹开房门,其躲在房门后面看到那名男子拿走了其放在房间台面上的一个三星手机及钱包,钱包内有约500元人民币和1000元越南币。当晚除了其被抢劫之处,住在其隔壁的TEANTHIHA也遭到抢劫。l1、被害人陈某乙(TEANTHIHA)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6月12日4时许,其和几名越南的姐妹在她们用于卖淫的出租屋睡觉,当其起床上厕所时,看到一名男子在大门门顶上面正准备跳进她们租住的四合院内,其就大声叫喊“有人、有人”,之后跑回房间(入门数起第一个房间)关上门。那名男子来踩其房门,那名男子身高175厘米左右,光着膀子,右手臂有一处纹身,手持一把长约40厘米的刀对着其并说“不要叫、不要叫”,其夺门而出,到外面的房间躲藏。约过了二十分钟后,发觉其放在房间右边桌子上面的粉红色挎包不见了,挎包里面有其护照和一个0P0P手机、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当晚除了其被抢劫之外,住在其隔壁的CHUTHIYEN(周某)也遭到了抢劫。12、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先后两次窜到灵山县沙坪镇思榜路口的出租屋、沙坪火车站附近火车路边的出租屋处抢劫越南卖淫女。其中,2015年6月12日3时许,其从家中出来后,从路边菜地里拿了一根长约40厘米,在顶头处有一块长10多厘米的类似铲的工具窜到思榜路口处一间类似四合院的出租屋处,爬墙入去实施抢劫,用脚踩入门数起的第一间房门时,里面的女人因见其拿有工具而不敢顶门而跑了出来,其在该房间内翻找了一遍,但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于是接着来踢开第二间房门,见到房内墙角处的简易台面上有一台白色手机和一个钱包,其将那手机和钱包拿走后便离开,这次抢得手机一台和钱包里的500多元现金、大约1000元越南币。2015年7月8日中午,经与李某商量后,各持一把小刀窜到灵山县沙坪火车站附近火车路边的出租屋处实施抢劫。其动手抢的是从入门数起第二间房里的一名女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其用刀威胁那名女子时,那名女子反抗,其手上的小刀划伤了其手臂,也划伤了那名女子的脖子。其当场抢走了那名女子的一个粉红色的挂包,里面有两张越南币(面额20000元的一张,面额1000元的一张)和一个金色的手表,后来其将这些东西藏匿在火车桥下的竹根处。其问李某抢到了什么,李某说什么都没抢到,后来他俩走到沙坪街时,其被被害人认出,被群众当场抓获,而李某则逃掉了。13、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8日中午,其与黄某商量一起去抢劫,各抢各得。其与黄某去到灵山县沙坪火车站附近火车路边的出租屋处,其动手去抢入门数起第一间房那名女子戴在手上的戒指时,那名女子大声叫喊,其就逃离现场。后来其见到黄某抢得一个粉红色手提包。1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抢劫案的现场分别位于灵山县沙坪镇思榜村委会思榜路口(陈凤东)的出租屋及灵山县沙坪镇思榜村委会大一队火车路边的出租屋。被告人黄某对两处的抢劫现场作了指认。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CRTIER女装手表价值人民币117元。16、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证实2015年6月间,人民币与越南币的汇率为1∶3568.2,越南币1000元约折合人民币0.2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持械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另外,被告人黄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持械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某、李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李某的刑事责任均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李某在庭审中均辩称其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问题。经查,被告人黄某、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作案目的、作案过程,与被害人陈某乙(TEANTHIHA)、周某(CHUTHIYEN)、阮某乙(NGUYENTHIHUONG)、阮某甲(NGUYENTHIHOAN)的陈述基本吻合一致,均证实了2015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手持凶器窜到灵山县沙坪镇思榜路口的类似四合院的出租屋处,爬墙进入,踹开房门,先后对被害人陈某乙(TEANTHIHA)、周某(CHUTHIYEN)实施抢劫的过程;20l5年7月8日l2时许,被告人黄某、李某持刀窜到灵山县沙坪镇思榜村委会大一队火车路边的出租屋处,对被害人阮某乙(NGUYENTHIHUONG)、阮某甲(NGUYENTHIHOAN)实施抢劫的过程。以上事实,除有被告人黄某、李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乙(TEANTHIHA)、周某(CHUTHIYEN)、阮某乙(NGUYENTHIHUONG)、阮某甲(NGUYENTHIHOAN)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外,还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阮某甲的伤情照片及被告人黄某的纹身照片、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相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因此,被告人黄某在深夜采取破坏的手段非法进入陈某乙(TEANTHIHA)、周某(CHUTHIYEN)居住的房屋实施抢劫的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黄某提出的上述辨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提出其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对阮某乙(NGUYENTHIHUONG)、阮某甲(NGUYENTHIHOAN)实施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李某经事前预谋后均积极参与实施抢劫,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李某持凶器抢劫,对被告人黄某、李某均应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黄某、李某在庭审中均辩称其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但这只是被告人黄某、李某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李某均属于如实供述,依法均可对被告人黄某、李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7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人民币500.28元给被害人周氏燕(CHUTHIYEN)。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邦超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