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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德宏、陈某某与林某某、林世盛、陈小菊、罗茂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德宏,林某某,林世盛,陈小菊,罗茂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98年8月3日出生,住云安区。法定监护人:陈标宗,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陈某某的父亲。法定监护人:唐玉秀,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陈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罗庆华,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云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宏,男,汉族,1997年12月22日出生,住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荣光,系上诉人刘德宏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汉族,2000年10月31日出生,住云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世盛,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菊,女,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庭辉,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茂基,男,汉族,1954年12月24日出生,住云安区石城镇石岩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涂必峰。委托代理人:温德裕,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某某、刘德宏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林世盛、陈小菊、罗茂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陈某某将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借给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岑某某。2014年10月4日,岑某某再将该二轮摩托车借给醉酒且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刘德宏驾驶。当日,刘德宏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着岑某某、林某某,从云浮往罗��方向行驶,08时10分行至云安县G324线1147KM+400M处,与从南盛镇路口驶出横过公路左转弯往罗定方向行驶由罗茂基驾驶的粤WWD9**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岑某某、林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宏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茂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岑某某、林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罗茂基、刘德宏于2014年11月6日就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林某某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2日共住院29天。云浮市人民医院对林某某的出院诊断为:1、左膝部开放性损伤;2、左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4、髌骨开放性骨折;5、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左第1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该院的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2、出院后18个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及左膝部韧带修复,预计手术费用约60000元;3、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避免负重活动;4、出院后定期返院复查X线(1、2、3、6个月,1年)不适时骨科门诊随诊。期间用去医疗费30653.7元。罗茂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2500元给林某某。林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均为农村家庭户口。粤WWD9**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均是罗茂基。粤WWD9**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粤高法发(2014)17号《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63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刘德宏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茂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岑某某、刘莹莹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因刘德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原审法院因此确定刘德宏承担此事故80%的责任,罗茂基承担此事故20%的责任。陈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未办理入户,本不能上路行驶。陈某某未能妥善保管好二轮摩托车,将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借给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岑某某,岑某某再将该二轮摩托车借给醉酒且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刘德宏驾驶,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刘德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80%的赔偿责任,因此计得的赔偿款项原审法院确定由陈某某承担30%,刘德宏承担70%。粤WWD9**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林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德宏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承担70%的比例,陈某某在刘德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80%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承担30%的比例,罗茂基按事故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林某某主张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林某某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合计30653.7元,有云浮市人民医院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某某住院共29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9天=29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林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2日(29天)住院期间,由于有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故原审法院确定其护理人员为2人。林某某要求护理费按林某某母亲陈小菊月收入4000元、林某某姑姐林海韵月收入3000元计算,因林某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考当地的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故林某某的护理费为:100元/天×29天×2人=5800元。林某某请求27766元,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4、后续治疗费,林某某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0元。云浮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18个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及左膝部韧带修复,预计手术费用约60000元。因罗茂基、刘德宏、陈某某、保险公司均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林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营养费,应该根据林某某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医嘱建议林某某加强营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医疗机构的建议、林某某的伤情等情况,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林某某请求5000元,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林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到医院就医和处理事故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林某某的交通费为300元。上述各项合计40853.7元。林某某主张的上述损失赔偿责任分配如下:一、交强险部分1、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06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200元,合共34753.7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其他被侵权人{(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77号的刘德宏}属该赔偿项下的损失19747.3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为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林某某的赔款为10000元×(34753.7元÷(19747.36元+34753.7元)]=6376.7元。2、属���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300元,合共61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其他被侵权人{(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77号的刘德宏}属该赔偿项下的损失313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林某某。二、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为28377元(40853.7元-6376.7元-6100元),由刘德宏自行承担80%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891.12元(28377元×80%×70%),由陈某某在刘德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80%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810.48元(28377元×80%×30%);由罗茂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675.4元(28377元×20%)。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林某某13676.7元(6376.7元+7300元)。刘德宏应赔偿林某某15891.12元。陈某某应赔偿林某某6810.48元。扣减罗茂基垫付的2500元,罗茂基应赔偿林某某3175.4元(5675.4元-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13676.17元给林某某。二、刘德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15891.12元给��某某。三、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6810.48元给林某某。四、罗茂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3175.4元给林某某。五、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元(林某某已预交1416元),由林某某负担9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57元,刘德宏负担184元,陈某某负担79元,罗茂基负担37元。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德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岑某某趁陈某某熟睡之际,未经陈某某同意擅自拿走涉案摩托车钥匙,从其拿走摩托车钥匙起,涉��摩托车的实际支配权属于岑某某,是车辆保管人,岑某某将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证及醉酒的刘德宏驾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在熟睡中被拿走钥匙,其对涉案摩托车被开走毫不知情,也无法预知意外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陈某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依法改判,支持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德宏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林某某、林世盛、陈小菊、罗茂基、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林某某明知刘德宏醉酒的情况,应当能预见醉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也应当能预见自己乘车的危险性,但李莹莹仍然乘坐刘德宏驾驶的摩托车,放任危险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林某某无责任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刘德宏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基础上承担70%的比例,责任分配比例过高,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认定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划分赔偿责任比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刘德宏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某某、林世盛、陈小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担合理,陈某某、刘德宏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茂基答辩称:刘德宏取用他人摩托车,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没有号牌的摩托车超速、超载行驶,超车不当,��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罗茂基驾驶车辆已完成转弯,往罗定方向正常行驶时与刘德宏摩托车还有较远距离,发生此次事故完全是刘德宏造成,罗茂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不合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款项共计18493.99元,本案保险公司仅承保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1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本案交通事故的刑事卷宗,庭审时已出示,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经审理查明,除陈某某将涉案摩托车借给岑某某的事实之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摩托车钥匙是由岑某某在陈某某睡觉时取走,取走钥匙时陈某某并不知情。岑某某取走钥匙后,驾驶涉案摩托车搭载林某某、刘德宏,后由刘德宏驾驶该摩托车搭载林某某、岑某某,直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就本案事故责任问题,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了认定,认定刘德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茂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酌定由刘德宏承担事故损失的80%赔偿责任、罗茂基承担事故损失的20%的赔��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肇事车车主只有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涉案摩托车钥匙是由岑某某在陈某某睡觉期间取走的,陈某某对此并不知情,无证据证实陈某某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列的几项过错情形,因此,陈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林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刘德宏、罗茂基按照上述责任赔偿。对于岑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岑某某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林某某、林世盛、陈小菊未向岑某某主张赔偿损失,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即使岑某某存在过错,其赔偿责任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另,刘德宏认为林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林某某的损失为40853.7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34753.7元,岑某某就本案事故另案主张该项下损失为15006.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德宏该项下损失为18942.26元,并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83.82元给刘德宏,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剩余8316.18元(10000元-1683.82元),因岑某某的损失数额暂未确定,根据岑某某的伤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酌情预留2500元。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某某5816.18元(8316.18元-2500元)。林某某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61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德宏该项下的损失为313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某某61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某某11916.18元(5816.18元+61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为13676.17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不足部分28937.52元(40853.7元-11916.18元)。应由刘德宏承担23150.02元(28937.52元×80%),由罗茂基承担5787.5元(28937.52元×20%),扣减罗茂基垫付的2500元,罗茂基应赔偿林某某3287.5元(5787.5元-25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德宏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11916.18元给被上诉人林某某。三、上诉人刘德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23150.02元给被上诉人林某某。四、被上诉人罗茂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3287.5元给��上诉人林某某。五、驳回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刘德宏负担267元,由被上诉人林某某负担973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38元,由被上诉人罗茂基负担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上诉人刘德宏负担(上诉人刘德宏已预交1416元,应退11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更多数据: